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地域、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根據《文化基本法》第4條,人民享有的文化權利不得因種族、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地域、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或其他條件而受到歧視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這表示不得因這些特質而讓人民在文化上受到不公平的對待或歧視。舉例來說,這條法條可以適用於保障所有人民享有平等的文化參與和發展機會,無論他們的性別、年齡、或身心狀況是否有任何差異。
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地域、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立法理由一、我國憲法對於文化權利之平等享有,未有明文規範,為確認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一律平等,避免受到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訂定本條。 二、對於因歷史、經濟、社會、區域等因素所造成原住民族、新住民、兒童、老人、婦女、身心障礙者、經濟弱勢者、弱勢族群及少數族群等,文化權利之差異,應尊重其自主性並考量特殊性,給予特別之保障,以弭平文化環境之差異,促進其文化發展。
一、我國憲法對於文化權利之平等享有,未有明文規範,為確認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一律平等,避免受到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訂定本條。 二、對於因歷史、經濟、社會、區域等因素所造成原住民族、新住民、兒童、老人、婦女、身心障礙者、經濟弱勢者、弱勢族群及少數族群等,文化權利之差異,應尊重其自主性並考量特殊性,給予特別之保障,以弭平文化環境之差異,促進其文化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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