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基本法第8條規定了人民享有參與文化政策和法規制定的權利,以及國家應確保文化政策形成的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人民參與的常設機制。根據這一條規定,涉及各族群文化和語言政策的制定應該有各該族群的代表參與。 例如,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的規定,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的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這個規定提供了保障原住民文化權的依據,並要求政府制定相應的法律來保障原住民的權益。 另一個例子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施行法。根據該法第2條的規定,兩公約揭示的保障人權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這意味著國內法律應該與兩公約的規定相一致,並確保人權的保障。 這些參考資料與文化基本法第8條中關於參與文化政策和法規制定的權利有直接關聯,並提供了相關的法律依據和範例。
人民享有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訂)定之權利。 國家應確保文化政策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人民參與之常設機制;涉及各族群文化及語言政策之訂定,應有各該族群之代表參與。
立法理由一、我國憲法對於人民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訂)定之權利,未有明文規範,基於民主原則及保障人民之文化權利,人民應有權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之制(訂)定,爰訂定第一項。 二、人民之文化參與應透過常態性機制予以落實及推動,另考量訂定涉及各族群之文化及語言政策時,應有利害關係族群之代表參與,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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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憲法對於人民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訂)定之權利,未有明文規範,基於民主原則及保障人民之文化權利,人民應有權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之制(訂)定,爰訂定第一項。 二、人民之文化參與應透過常態性機制予以落實及推動,另考量訂定涉及各族群之文化及語言政策時,應有利害關係族群之代表參與,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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