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藝術採購辦法第11條提及以下兩項內容: 1. 機關得規定涉及廠商於投標時須提出服務建議書者,經評選達一定分數或序位之未得標廠商,發給一定金額之獎勵金。 根據此條款,如果在文化藝術採購中,機關規定廠商在投標時必須提出服務建議書,並且某個未被選中的廠商在評選中達到了一定的分數或序位,則機關可以給予這個廠商一定金額的獎勵金。 2. 前項未得標廠商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機關得依實際需要,經廠商同意給予合理費用後,取得其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 根據此條款,如果在文化藝術採購中,某個未被選中的廠商所提出的服務建議書,機關可以在徵得廠商同意後,根據實際需要,支付合理費用並取得其著作財產權授權,或取得部分或全部的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的授權可以是指擁有該作品的著作權人將其權利授權給機關使用,例如,在文化藝術採購中,如果一個未得標的廠商提供了一個具有價值的藝術作品,機關可以支付合理費用獲取該作品的版權,並在相應的使用範圍內使用該作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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