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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採購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得標廠商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分包項目及其合理費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2. 前項分包項目及費用,機關得於契約規定應報請機關備查;分包項目之費用不合理者,機關得要求廠商調整。
  3. 第一項藝文採購以總包價法方式計費者,除招標文件已預為載明部分項目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採實支付者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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