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書記官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執行員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執達員之規定。
根據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第16條的規定,執行書記官的任用資格應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根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執行書記官應該具備執行行政工作所需的資歷和專業知識。而根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9條,執行書記官的任用應從事務人員中挑選,具備公務人員甄選考試及格資格,並經過相應的考試和審查程序。 同樣地,根據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第16條的規定,執行員的任用資格應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6條第1項有關執達員的規定。根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6條第1項,執行員應該具備才幹與專業能力,並經過執達員的培訓和審查。 根據上述法規,執行書記官和執行員的任用資格都需要符合相關的公務人員甄選考試及格資格,並且通過相應的考試和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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