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明審查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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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之申請,經人事審議委員會通過並簽奉核定後發給證明書,其格式另訂之。 (附件二) (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第 123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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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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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