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暨所屬機關人員,申請發給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明,依本辦法辦理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5.01.25
廢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明審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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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發給辦理民刑事實證明者,以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法律系畢業,現任或曾任本部暨所屬機關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者為限。
本部暨所屬機關人員請發證明時,應檢同經辦事務證明書及最近一年內經辦之民刑事件文件抄本二十件,以備審查。
前項經辦事務證明書,在本部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應由其本機關首長負責證明。在部內服務之人員,應由所屬單位主官負責證明。證明書格式另訂之 (附件一) 。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第
12323 頁)
人事審議委員會對於申請人之資歷及經辦文件之審查,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以有全體委員半數以上認為合格者為通過。
證明之申請,經人事審議委員會通過並簽奉核定後發給證明書,其格式另訂之。 (附件二)
(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第 12325 頁)
證明之申請,經審查,因辦理案件之成績未獲通過者,非經過三個月以上之時間,不得再行申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明審查辦法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85.01.2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