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明審查辦法 第 3 條
快速跳轉
本部暨所屬機關人員請發證明時,應檢同經辦事務證明書及最近一年內經辦之民刑事件文件抄本二十件,以備審查。 前項經辦事務證明書,在本部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應由其本機關首長負責證明。在部內服務之人員,應由所屬單位主官負責證明。證明書格式另訂之 (附件一) 。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第 12323 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上述法条《辦理民刑事件事实证明审查辦法第3條》,民刑事件涉及的人员在申请发证时,需要提供经办事务证明书和过去一年内办理的民刑事件文件抄本二十份作为审查依据。对于在本部所属机关服務的人员,证明书需要由其本机关首长负责签发。对于在部内服务的人员,证明书则需要由所属单位主官负责签发。《辦理民刑事件事实证明审查辦法第3條》中对于证明书的具体格式规定见附件一。请参考中华民国现行法规彙编83年5月版第12323页。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辦理民刑事件事實證明審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