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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為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四、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新訓練。
  3.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重新訓練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新訓練。
  4. 重新訓練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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