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25條規定了檢察官案件的分配程序。根據該條第一項,案件的分配是按照收案的順序來進行的,可以根據案件的性質由具有特別知識或經驗的專股檢察官進行分配或抽籤。然而,如果必要時,檢察長可以親自辦理或指定檢察官來處理案件。第二項規定,具體的分案標準由各檢察署自行規定。第三項和第四項設定了在某些情況下,檢察官配受的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合適辦理時,可以由檢察長核定分配給其他檢察官辦理,或者報請檢察長指定檢察官辦理。根據第五項的規定,檢察長的指定應該以書面形式附上理由,並附在案卷中保存。根據第六項的規定,檢察官根據前述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時,應當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的新案件。 根據最新版本的《中華民國司法院法規查詢網》,這些規定對於檢察官的案件分配和調度有著具體的要求和程序。例如,在《臺灣高等檢察署》的檢察分署處務規程中,規定了特定案件的專門處理人員以及相應的分案標準。此外,在實際執行中,對於無法或不宜辦理的案件,需要經過檢察長的核定,並附上相關的理由和說明。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檢察官在處理案件時能夠按照法律和適用規定進行工作,並確保其公正和獨立的執法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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