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受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根據「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4條」,採尿人員在執行尿液採驗時,必須注意受採驗人的身體安全和名譽,並且不能逾越必要的程度。該條款的目的是保護被採尿者的權益,確保採尿過程中的安全和尊嚴。如果採尿人員在採集尿液的過程中侵犯了被採尿者的身體安全或名譽,或是超過必要的程度進行採尿,則可能違反了這一條款的規定。該辦法的主要目的是確保採尿行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以及保護被採尿者的利益和權益。 依據資料,案件中未提到有關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4條的具體內容或相關案例,因此無法進一步針對該條進行釋義或提供例子。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