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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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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觀護人經綜合性侵害犯罪保護管束加害人之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形、警察機關查訪意見、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鑑定、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實施之。
  2. 2.前項監控期間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每三月須評估一次,若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停止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6條的規定,觀護人在綜合考慮了犯罪加害人的前科紀錄、保護管束的執行情形、警察機關的查訪意見、矯正機關的意見、防治中心的鑑定、評估和治療等相關資料後,認為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是必要的,可以向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申請許可實施監控措施。監控的期間從檢察官許可的日期開始計算,直到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然而,每三個月需要進行評估,如果符合該辦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可以向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申請停止執行監控措施。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 -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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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 6 條規定:「觀護人經綜合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之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形、警察機關查訪意見、矯正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