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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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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
  2. 2.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3. 3.前項紀錄應保存二十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醫師法第18條的規定: 1. 法醫師在執行業務時,應親自進行並製作紀錄,該紀錄應載明執業內容。 2. 前項所提到的紀錄應由法醫師本人簽名或蓋章,並標註執行的日期。 3. 前項所指的紀錄應保存二十年。 根據最新的《法醫師法修正條文》資料,《法醫師法第18條修正條文》已於20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請注意,由於此部分的參考資料並未提供具體相關範例,因此可能需要進一步研究相關法規和實務案例。

立法沿革 1

(0941206 制定)

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   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紀錄應保存二十年。

立法理由規定法醫師應親自執業與其應製作之文書及文書保存期限,以利稽考,確保人權。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41206 制定)

規定法醫師應親自執業與其應製作之文書及文書保存期限,以利稽考,確保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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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醫師法第 18 條規定:「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醫師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醫師法第 1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