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醫師法第18條的規定: 1. 法醫師在執行業務時,應親自進行並製作紀錄,該紀錄應載明執業內容。 2. 前項所提到的紀錄應由法醫師本人簽名或蓋章,並標註執行的日期。 3. 前項所指的紀錄應保存二十年。 根據最新的《法醫師法修正條文》資料,《法醫師法第18條修正條文》已於2012年1月1日正式生效。請注意,由於此部分的參考資料並未提供具體相關範例,因此可能需要進一步研究相關法規和實務案例。
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 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紀錄應保存二十年。
立法理由規定法醫師應親自執業與其應製作之文書及文書保存期限,以利稽考,確保人權。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規定法醫師應親自執業與其應製作之文書及文書保存期限,以利稽考,確保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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