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懲戒處分、審議程序、覆審程序及再審議程序準用第八章之規定。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126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懲戒程序準用本國律師章節(第八章),享同等程序保障與兩層救濟。
Q · 外國律師被懲戒,程序怎麼走?
準用本國律師懲戒,含覆審+再審議兩層救濟
依律師法第126條,外國法事務律師被移付懲戒時,整套程序準用本國律師章節(第八章)。這代表被懲戒人可以委任辯護人、提出書面答辯、出席陳述意見,對第一次懲戒決定不服可提覆審,覆審後如有新證據或程序重大瑕疵還能申請再審議。攻防重點在第八章本國律師懲戒程序,不在第126條本身。
前一條(第125條)告訴你外國律師「什麼情況會被懲戒」,本條告訴你「被懲戒的流程怎麼走」。這條只有短短一句話,但隱藏著一個重要的立法決定:外國律師的懲戒程序,全部準用本國律師的章節(第八章)。也就是說,外國律師被移付懲戒、被審議、提覆審、申請再審議的流程,跟本國律師一模一樣,沒有特殊待遇也沒有歧視待遇。這條的本質是「程序平等」宣言。它解決了一個技術問題:如果立法者要為外國律師重寫一套完整的懲戒流程,會多出幾十條條文;用「準用」一句帶過,省事又一致。但對被懲戒的外國律師來說,這意味著他面臨的程序保障跟本國律師完全相同:可以委任律師辯護、可以提出證據、可以對懲戒決定提覆審。
律師法第126條為程序準用條款,明定外國法事務律師之移付懲戒、懲戒處分、審議程序、覆審程序及再審議程序,全部準用同法第八章本國律師懲戒之相關規定,建立外國律師與本國律師「程序平等」的制度設計,避免重複立法同時保障程序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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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是「直接用、原封不動」,準用是「比照辦理但可以視情況微調」。準用代表立法者承認兩個情境本質上相似但不完全相同,所以用上去時要做必要的調整。例如外國律師沒有強制加入本國律師公會(他加入的是外國法事務律師同業公會),所以本國律師懲戒程序中涉及律師公會的條款,準用到外國律師時要做適度解釋。實務上「準用」是給法官留解釋空間的技術工具。
準用第八章本國律師懲戒程序,所以有兩層救濟:第一次決定後可以提覆審(向覆審委員會),覆審後如果有新證據或程序重大瑕疵還可以申請再審議。整個程序大概要走半年到一年。實務上覆審和再審議的成功率低於三成,所以第一次懲戒程序的答辯品質非常關鍵。
程序準用條款,外國律師被懲戒時整套程序適用本國律師章節(第八章),是程序橋接的立法典範。
比照辦理但可視情況微調的立法技術,與「直接適用」不同,給司法實務在個案中保留解釋空間。
本國律師懲戒程序,包含懲戒委員會組織、審議程序、處分種類、覆審與再審議救濟,是律師法核心程序章節。
在中華民國以外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經法務部許可在台執行原資格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的律師。
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 → 通知被懲戒人 → 委任辯護人答辯 → 委員會作成決定 → 不服可提覆審 → 新事證可再審議。
收到懲戒決定後依第八章規定期限內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出書面,附答辯理由及證據。
覆審程序終結後,發現新證據或有程序重大瑕疵,可向覆審委員會申請再審議,但實務成功率不高。
可委任本國執業律師為辯護人,建議找熟悉懲戒程序實務的律師,第一次答辯品質決定案件走向。
適用是直接用、原封不動,準用是比照辦理但可微調。準用給法官留解釋空間,是個案攻防的關鍵技術。
實體事由不同(第125 vs 第73條),但程序完全相同。實體和程序是分開設計的兩條線。
| 項目 | 本國律師 | 外國法事務律師 |
|---|---|---|
| 實體懲戒事由 | 律師法第73條 | 律師法第125條 |
| 程序適用條文 | 第八章直接適用 | 第八章準用(第126條銜接) |
| 委任辯護人 | 可 | 可(程序平等) |
| 覆審救濟 | 有 | 有(準用) |
| 再審議救濟 | 有 | 有(準用) |
| 個案解釋彈性 | 直接適用嚴格 | 準用可微調,個案可主張不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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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懲戒處分、審議程序、覆審程序及再審議程序準用第八章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應付懲戒事由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應準用本國律師之移付懲戒程序。爰將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應付懲戒事由者,其移付懲戒程序,應準用本國律師之移付懲戒程序。爰將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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