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25 條規範外國法事務律師懲戒事由:違反業務限制條款,或犯故意罪經判刑確定,過失犯罪除外。
Q · 外國律師在台執業,什麼情況會被懲戒?
違反業務限制或犯故意罪確定,過失犯罪除外
依律師法第 12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有兩種情形要被懲戒:第一款違反第 120 條第 2 項(業務範圍限制)、第 121 條(守法及倫理義務)、第 122 條(表明身分義務);第二款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過失犯罪除外。懲戒不同於執業許可撤銷,是律師懲戒委員會做的職業圈內處分(警告、申誡、停止執業、除名),程序及救濟管道與行政處分完全不同。
前一條(第124條)講的是「執業許可被拔掉」,本條講的是另一條平行的責任路徑:懲戒。懲戒和撤銷許可不一樣,懲戒是律師職業圈內的處分(警告、申誡、停止執業、除名等),就算沒被撤銷許可,照樣可能被懲戒。本條把外國法事務律師可以被懲戒的情形濃縮成兩款:一是違反業務行為規範(不得辦理本國律師專屬業務、不得與本國律師合夥等具體禁令),二是被判刑確定,但過失犯罪除外。第二款的「過失除外」是這條的隱藏密碼:開車不小心撞死人(過失致死)不會讓你被懲戒,但故意傷害、故意逃漏稅、酒駕(故意犯)就會。立法者想保護的是「律師職業的道德完整性」,過失被認為跟職業操守無關。
律師法第 125 條為外國法事務律師懲戒事由的核心規範,列舉兩款應付懲戒之情形:違反特定業務限制條款(第 120 條第 2 項、第 121 條、第 122 條),及犯故意罪經判刑確定。本條建立外國律師在台執業的職業道德底線,並明文排除過失犯罪,反映立法者對「故意違法」與「生活疏忽」的差別評價,是台灣法律市場「防火牆」的執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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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條完全不同的路徑。撤銷或廢止許可(第 124 條)是法務部做的行政處分,直接終結執業權。懲戒(本條和第 126 條)是律師懲戒委員會做的職業圈內處分,從警告到除名都有,輕的不影響執業,重的才會。一個律師可以同時被走兩條路:法務部撤銷他的許可,律師懲戒委員會同時給他除名處分。內行人提示:撤銷許可的救濟是訴願,懲戒的救濟是覆審和再審議。
因為立法者認為過失犯罪反映的是「生活中的疏忽」,不直接代表律師職業道德有問題。例如車禍過失致死,本質上是駕駛疏忽,跟律師會不會替客戶守法、會不會洩漏客戶機密無關。但故意犯罪不一樣,律師明知違法仍為之,對一個替客戶守法把關的職業是核心衝擊。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判斷「故意」還是「過失」要看刑法的構成要件,酒駕的「不能安全駕駛」是抽象危險犯,被認定為故意犯,所以即使沒撞到人也會被懲戒。
外國法事務律師懲戒事由總則,分業務違規與故意犯罪兩款,過失犯罪除外。
在中華民國以外國家取得律師資格,經法務部許可於台灣執業之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依輕重分為警告、申誡、停止執業(最長五年)、除名四種;除名等於終結律師職業生涯。
刑法上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構成要件實現之犯罪型態,相對於過失犯罪。酒駕、傷害、詐欺等屬之。
由律師公會或法務部依職權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準用第 126 條進行審議、覆審、再審議程序。
不服懲戒處分可聲明覆審;發現新證據可申請再審議。與第 124 條撤銷許可的訴願程序完全不同。
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檢舉,或向法務部陳情,啟動懲戒移付程序。檢舉本身就是談判桌上的隱形壓力。
得到場陳述、提出證據、委任辯護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審酌違規情節、損害程度、悔意等因素作成處分。
撤銷許可直接終結執業權;懲戒視處分種類輕重不一。除名等於撤銷+永久不得執業,比單純撤銷更重。
故意犯罪一律應付懲戒(不論刑度),過失犯罪不論結果有多嚴重一律不付懲戒。本條第二款但書是分界線。
| 比較面向 | discipline_125 | revocation_124 |
|---|---|---|
| 處分機關 |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職業圈內機制) | 法務部(行政機關) |
| 處分性質 | 職業圈內處分 | 行政處分 |
| 處分種類 | 警告、申誡、停止執業、除名 | 撤銷或廢止執業許可 |
| 對執業權影響 | 輕重不一(輕的可續業) | 直接終結執業權 |
| 救濟管道 | 覆審、再審議 | 訴願、行政訴訟 |
| 可否並行 | 可與第 124 條同時走兩條路 | 可與第 125 條同時走兩條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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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另第一款所列條文條次,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又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部分,因該條第一項之行為已得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予以刑事處罰,無再移付懲戒之必要,爰僅列違反該條第二項為懲戒事由。 三、配合本次修法增列懲戒章規定,原第二項已可包含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爰予刪除。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另第一款所列條文條次,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又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條部分,因該條第一項之行為已得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予以刑事處罰,無再移付懲戒之必要,爰僅列違反該條第二項為懲戒事由。 三、配合本次修法增列懲戒章規定,原第二項已可包含於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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