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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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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可所附文件虛偽不實。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一百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五、未於受許可後六個月內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24 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六款撤銷廢止事由,含資格喪失、文件造假、未六個月內入會等。

Q · 外國律師在台執業許可什麼情況會被撤銷或廢止?

六款情形,含資格喪失、文件造假、未入會等

依律師法第 124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在六種情形下會被撤銷或廢止:喪失原國律師資格、申請文件虛偽不實、死亡或自行申請廢止、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害委任人之虞、未於受許可後六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入會、違反第 123 條關於僱用或合夥本國律師之限制。其中第二款屬撤銷(溯及既往),其餘多屬廢止(向將來生效),對先前法律行為效力影響不同。

白話解讀

你以為「執業許可」是一張拿到手就永遠有效的證書?這條告訴你不是。外國法事務律師(簡稱外國律師在台執業者)的許可是「動態的」,會被法務部撤銷或廢止的六種情形寫得清清楚楚。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五款:拿到許可後六個月內沒去當地律師公會入會,許可就沒了。很多外國律師以為「法務部都批准了就沒事」,結果在程序上栽跟頭。第二款的「文件虛偽不實」更狠:當初申請時做的任何不實陳述,不管你執業了多久,被查到就是撤銷。這不是「秋後算帳」,是法律明文規定的後門。理解這條的關鍵在於:執業權是被條件綁住的,條件沒了,權利就沒了。

法律定性

律師法第 124 條規範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之撤銷與廢止事由,列舉六款情形作為許可續存之消滅條件,分屬基礎資格瑕疵、行政管理瑕疵與行為違反三類,建立外國律師在台執業權的動態存續機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外國律師被撤銷許可後,他之前接的案子怎麼辦?

看是「撤銷」還是「廢止」。撤銷溯及既往,先前的執業行為基礎被否定,但已完成的法律行為(例如已生效的契約)不會自動無效,要看個案爭執;廢止向將來生效,過去的執業行為仍然有效。第二款「文件虛偽不實」屬於撤銷,是六款中對委託人最危險的,因為意味著律師從頭就不該執業。確認委託的外國律師執業基礎沒有瑕疵,比省律師費重要得多。

Q2「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這種條件不是很主觀嗎?

確實是不確定法律概念。實務上法務部通常會參考事務所欠稅紀錄、勞健保欠費、客訴頻率、媒體報導等綜合判斷。這款的設計目的是「預防性拔牙」,在律師徹底破產害到委託人之前先終止執業權。這款的證據門檻其實不低,律師如果被以這款廢止許可,訴願階段有相當的爭執空間,因為「顯著」兩個字很難量化。

Q3律師法 124 條是什麼?

規範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的六款撤銷與廢止事由,是外國律師在台執業權的續存要件清單。

Q4外國法事務律師是什麼?

指取得外國律師資格、經法務部許可並加入律師公會,於台灣執行原資格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之律師。

Q5撤銷和廢止有什麼不同?

撤銷是處分自始違法、溯及既往;廢止是合法處分但後續事由消滅、向將來生效。本條第二款屬撤銷,其餘多屬廢止。

Q6第三款援用的第 117 條是什麼?

律師法第 117 條規範外國律師執業之消極資格與停止執業事由,本條第三款援用作為廢止事由之一。

Q7外國律師被撤銷許可後怎麼救濟?

30 日內向法務部上級機關提訴願(訴願法第 14 條),不服訴願決定可提行政訴訟。

Q8委託人發現律師被撤銷該怎麼辦?

向法務部查證撤銷或廢止 → 書面終止委任 → 蒐集既有工作證明 → 評估先前法律行為效力 → 委任本國律師接手。

Q9六個月入會期限怎麼算?

從法務部核發許可日起算,應於六個月內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逾期即構成本條第五款廢止事由。

Q10怎麼查詢外國律師許可有效?

法務部有公開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名冊,可於法務部網站或致電法務部律師資格審查相關科室查詢。

Q11本條撤銷廢止 vs 第 125 條懲戒差在哪?

本條是執業基礎消滅(直接終止執業權),第 125 條是違反義務的懲戒處分(含警告、申誡、停業、除名)。兩者程序與效果不同。

Q12本國律師停止執業 vs 外國律師許可撤銷差在哪?

本國律師依律師法第 11-15 條入會退會制度,外國律師另適用本條的許可動態存續制度,制度設計與救濟程序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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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 vs 廢止之法律效果差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日本外国弁護士による法律事務の取扱いに関する特別措置法 第8条(承認の取消し)
韓國외국법자문사법 제13조(등록취소)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81213 全文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可所附文件虛偽不實。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一百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五、未於受許可後六個月內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所列各款情事,亦有於日後取得執業許可後始發生者,爰於序文增訂「或廢止」之文字。   三、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款係申請人取得執業許可後,始因其個人因素而自行中止執業,故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列條文條次,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

(10812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所列各款情事,亦有於日後取得執業許可後始發生者,爰於序文增訂「或廢止」之文字。   三、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款係申請人取得執業許可後,始因其個人因素而自行中止執業,故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第三款及第六款所列條文條次,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條次調整。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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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法第 124 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法第 1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律師法第 12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