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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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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23 條原則禁止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台灣律師或與其合夥,僅國際條約義務經法務部許可例外。

Q · 外國律師可以在台灣僱用台灣律師或合夥開事務所嗎?

原則禁止,僅國際條約例外

依律師法第 123 條第一項本文,外國法事務律師原則上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也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但書設一例外: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例如台美貿易協定相關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要求許可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採雙重把關。

白話解讀

你以為跨國律師事務所裡的外國律師和台灣律師可以是同事或合夥人?這條告訴你:原則上不行。外國法事務律師不能僱用台灣律師,也不能跟台灣律師合夥開事務所。為什麼立法者畫這條紅線?因為一旦允許,外國法事務律師可以透過僱用或合夥關係實質掌控台灣律師的執業,把本條第十二章對外國律師的所有限制都繞過去。但這條開了一道窄窄的後門:為了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例如台美貿易協定、台日經濟夥伴協定),經法務部許可的可以例外。後門的鑰匙在法務部手上,而且法務部要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的意見才能訂定許可條件。這條對你的意義是:當你看到一家「跨國事務所」時,要先搞清楚它的合夥結構合不合法。

法律定性

律師法第 123 條為外國法事務律師專章之結構性管制規範,建立「原則禁止合夥僱用 + 國際條約例外」雙層架構,防止外國資本透過僱用或合夥關係實質掌控本國律師業務,同時保留履行國際條約義務之彈性空間,並透過法務部與全國律師聯合會雙重審查機制控管例外的開放幅度。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可以跟一位美國律師合夥開事務所嗎?

原則上不行。律師法第 123 條第一項本文禁止外國法事務律師與台灣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例外情況是該合夥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並取得法務部許可。實務上業界常用的合作模式是『策略聯盟』或『相互推薦案件』,不涉及合夥關係,但對外宣傳上不能讓客戶誤以為是合夥事務所,否則可能涉及不實廣告。

Q2跨國事務所裡常見『外籍合夥人』是怎麼回事?

看具體結構。如果該外籍合夥人是台灣律師執照持有者(雙重律師資格),那是台灣律師之間的合夥,完全合法。如果是外國法事務律師,原則上違反本條,除非該事務所取得法務部依國際條約的許可。許多看起來『跨國』的事務所其實是『台灣事務所 + 外國事務所策略聯盟』的雙實體結構,對外行銷時聯合,內部財務和合夥獨立,這是合法的繞道方案。

Q3違反律師法第 123 條會有什麼法律效果?

依律師法第 127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得被撤銷或廢止,等同失去在台執業資格。台灣律師方則會受地方律師公會懲戒程序處置。實務上更嚴重的影響是該違法事務所對客戶的法律服務契約效力可能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受影響,這是大型企業客戶在 KYC 階段必查的點。

Q4律師法第 123 條是什麼?

建立外國律師合夥僱用禁令,是台灣律師業結構獨立性的核心防線,原則禁止 + 國際條約例外的雙層架構。

Q5外國法事務律師是什麼意思?

在中華民國以外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經法務部許可在台執業之律師,僅得處理原資格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Q6什麼叫國際條約義務?

指台灣與他國簽訂的雙邊或多邊條約、協定中涉及法律服務市場開放或專業人員流動之具體義務,例如台美 TIFA、CPTPP 條款。

Q7策略聯盟和合夥有什麼不同?

策略聯盟兩家事務所獨立運作財務獨立,僅案件推薦或品牌共用;合夥則資源財務共享共擔責任。律師法 123 禁的是後者。

Q8求職者怎麼驗證跨國事務所是合法結構?

檢視 offer letter 雇主名稱 → 查事務所登記類型 → 若雇主為外國律師個人,要求出示法務部許可文件 → 拒絕出示就要謹慎。

Q9客戶委任跨國事務所前怎麼做合規盡職調查?

索取合夥架構說明、確認簽約主體、查詢有無法務部許可、檢核外國律師執業許可狀態,4 步驟避免委任無效。

Q10怎麼向法務部申請依國際條約義務的合夥許可?

提出具體國際條約條款依據 + 合夥架構說明 + 業務範圍規劃,向法務部律師資格審查會送件,等待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決定。

Q11怎麼證明某合夥結構是『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

援引具體條約條款 + 該條款明確要求合夥型態或不可拒絕合夥之文義 + 業務範圍限於該條約涵蓋類型。

Q12律師法 123 vs 日本外弁法第 49 條之 3 哪個嚴?

台灣本條更嚴格。日本 2003 年後已開放 FLP(外國法共同事業)與 ALP 模式,台灣尚未進入第 3 階段全面開放。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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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禁止律師法第 123 條國際條約例外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台灣律師或與其合夥履行國際條約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得例外
主管機關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許可辦法與發出個案許可訂定前應被徵詢意見
違反法律效果外國律師台灣律師執業許可撤銷或廢止(律師法第 127 條)地方律師公會懲戒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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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禁止
律師法第 123 條
主管機關
法務部
違反法律效果
外國律師

subject_b

原則禁止
國際條約例外
主管機關
全國律師聯合會
違反法律效果
台灣律師

detail_a

原則禁止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台灣律師或與其合夥
主管機關
訂定許可辦法與發出個案許可
違反法律效果
執業許可撤銷或廢止(律師法第 127 條)

detail_b

原則禁止
履行國際條約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得例外
主管機關
訂定前應被徵詢意見
違反法律效果
地方律師公會懲戒程序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外国弁護士による法律事務の取扱いに関する特別措置法 第49条の3(共同事業・雇用の規制)
韓國외국법자문사법 제34조의2(공동사무소·고용제한)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第48-50條(外國律師事務所代表機構不得僱用中國執業律師)
德國§ 206 BRAO(Niederlassung ausländischer Anwälte,原則限制與本國律師合夥)
法國Loi n° 71-1130 du 31 décembre 1971, article 11 et décret n° 91-1197(限制 EU 外律師與法國律師合夥)
美國ABA Model Rule 5.5 + 各州 Foreign Legal Consultant Rules(多數州允許 FLC 受僱於 US 律師,但不可獨立執業 US 法)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81213 全文修正)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分為二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10812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分為二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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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法第 123 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法第 1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律師法第 1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