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23 條原則禁止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台灣律師或與其合夥,僅國際條約義務經法務部許可例外。
Q · 外國律師可以在台灣僱用台灣律師或合夥開事務所嗎?
原則禁止,僅國際條約例外
依律師法第 123 條第一項本文,外國法事務律師原則上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也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但書設一例外: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例如台美貿易協定相關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要求許可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採雙重把關。
你以為跨國律師事務所裡的外國律師和台灣律師可以是同事或合夥人?這條告訴你:原則上不行。外國法事務律師不能僱用台灣律師,也不能跟台灣律師合夥開事務所。為什麼立法者畫這條紅線?因為一旦允許,外國法事務律師可以透過僱用或合夥關係實質掌控台灣律師的執業,把本條第十二章對外國律師的所有限制都繞過去。但這條開了一道窄窄的後門:為了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例如台美貿易協定、台日經濟夥伴協定),經法務部許可的可以例外。後門的鑰匙在法務部手上,而且法務部要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的意見才能訂定許可條件。這條對你的意義是:當你看到一家「跨國事務所」時,要先搞清楚它的合夥結構合不合法。
律師法第 123 條為外國法事務律師專章之結構性管制規範,建立「原則禁止合夥僱用 + 國際條約例外」雙層架構,防止外國資本透過僱用或合夥關係實質掌控本國律師業務,同時保留履行國際條約義務之彈性空間,並透過法務部與全國律師聯合會雙重審查機制控管例外的開放幅度。
原則上不行。律師法第 123 條第一項本文禁止外國法事務律師與台灣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例外情況是該合夥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並取得法務部許可。實務上業界常用的合作模式是『策略聯盟』或『相互推薦案件』,不涉及合夥關係,但對外宣傳上不能讓客戶誤以為是合夥事務所,否則可能涉及不實廣告。
看具體結構。如果該外籍合夥人是台灣律師執照持有者(雙重律師資格),那是台灣律師之間的合夥,完全合法。如果是外國法事務律師,原則上違反本條,除非該事務所取得法務部依國際條約的許可。許多看起來『跨國』的事務所其實是『台灣事務所 + 外國事務所策略聯盟』的雙實體結構,對外行銷時聯合,內部財務和合夥獨立,這是合法的繞道方案。
依律師法第 127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得被撤銷或廢止,等同失去在台執業資格。台灣律師方則會受地方律師公會懲戒程序處置。實務上更嚴重的影響是該違法事務所對客戶的法律服務契約效力可能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受影響,這是大型企業客戶在 KYC 階段必查的點。
建立外國律師合夥僱用禁令,是台灣律師業結構獨立性的核心防線,原則禁止 + 國際條約例外的雙層架構。
在中華民國以外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經法務部許可在台執業之律師,僅得處理原資格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指台灣與他國簽訂的雙邊或多邊條約、協定中涉及法律服務市場開放或專業人員流動之具體義務,例如台美 TIFA、CPTPP 條款。
策略聯盟兩家事務所獨立運作財務獨立,僅案件推薦或品牌共用;合夥則資源財務共享共擔責任。律師法 123 禁的是後者。
檢視 offer letter 雇主名稱 → 查事務所登記類型 → 若雇主為外國律師個人,要求出示法務部許可文件 → 拒絕出示就要謹慎。
索取合夥架構說明、確認簽約主體、查詢有無法務部許可、檢核外國律師執業許可狀態,4 步驟避免委任無效。
提出具體國際條約條款依據 + 合夥架構說明 + 業務範圍規劃,向法務部律師資格審查會送件,等待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決定。
援引具體條約條款 + 該條款明確要求合夥型態或不可拒絕合夥之文義 + 業務範圍限於該條約涵蓋類型。
台灣本條更嚴格。日本 2003 年後已開放 FLP(外國法共同事業)與 ALP 模式,台灣尚未進入第 3 階段全面開放。
| feature | subject_a | subject_b | detail_a | detail_b |
|---|---|---|---|---|
| 原則禁止 | 律師法第 123 條 | 國際條約例外 |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台灣律師或與其合夥 | 履行國際條約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得例外 |
| 主管機關 | 法務部 | 全國律師聯合會 | 訂定許可辦法與發出個案許可 | 訂定前應被徵詢意見 |
| 違反法律效果 | 外國律師 | 台灣律師 | 執業許可撤銷或廢止(律師法第 127 條) | 地方律師公會懲戒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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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分為二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分為二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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