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22 條要求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時須揭露身分、原資格國,並設置固定事務所。
Q · 外國律師在台灣執業要不要告訴你他是哪一國律師?
要。律師法 122 條強制揭露
依律師法第 122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時,必須主動表明自己是「外國法事務律師」身分,並告知原資格國國名;且除受僱於律師事務所外,必須設有固定事務所。違反者得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委任人亦可主張身分未揭露解除契約。
想像你走進一家律師事務所,名片遞過來寫的是「資深合夥律師」,你看著一頭金髮的對方點點頭,覺得自己找到了大咖。但你不知道的是:他可能根本不是「律師」,他是「外國法事務律師」。這兩者在執業範圍、責任承擔、可代理的事務上完全不同。這條第一項就是為了戳破這種資訊落差: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時,必須主動告訴你他的真實身分,並說明他的原資格國是哪裡。他不能只說「我是律師」就讓你以為他是台灣律師。第二項則處理另一個問題:他必須有固定的事務所(除非他是受僱律師),不能像個游擊隊四處兜售法律服務,避免你委任之後找不到人。這條看起來像形式規定,實際上是你避免被誤導的第一道防線。
律師法第 122 條規範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透明化義務,包含兩項:第一項要求執業時主動表明身分並告知原資格國國名(雙重揭露),第二項要求獨立執業者必須設置固定事務所(受僱律師除外)。本條為外國律師章節中保障委任人識別權與責任可追溯性的核心條文。
你可以立刻向地方律師公會檢舉違反律師法第 122 條第一項,公會可以對其紀律處分;同時你可以以「重大事項未揭露」為由解除委任契約並要求返還律師費。本條的揭露義務是強制性的,不是建議性的。實務提示:拿到名片或委任書當下就要看,事後才發現身分問題的補救成本高很多。把對方名片拍照保存,這就是日後你主張對方未揭露的關鍵證據。
看狀況。如果他是受僱於某律師事務所的受僱律師,那事務所是他僱主的事務所,他本人不必另設,這是合法的。但如果他是獨立執業者卻沒有固定事務所,就違反律師法第 122 條第二項。實務提示:委任前直接問「請問您是受僱於哪家事務所?您獨立執業的事務所地址在哪?」一個簡單問題就能驗證他的合法性。
依律師法第 114 條,指在中華民國以外取得律師資格、經法務部許可在台執行原資格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之律師。與本國律師執業範圍完全不同。
規範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時的兩個透明化義務:揭露身分與原資格國(第一項)、設置固定事務所(第二項,受僱者除外)。
指外國法事務律師取得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名稱,例如「日本」「美國紐約州」「英國」。揭露這個決定了他能幫你做哪些法域的事務。
外國律師是在他國取得資格的人;外國法事務律師則是其中再經法務部許可在台執業者,後者才能在台收費執業。
看名片是否標示「外國法事務律師」+ 原資格國國名 + 事務所地址三件事,並要求出示法務部許可證或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
備妥對方名片、委任契約、付款證明,向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如台北、新北律師公會)提出書面檢舉,敘明違反律師法第 122 條第一項。
在契約上明確記載對方「身分為外國法事務律師」「原資格國為 X」「事務所地址為 Y」三項,違反者契約無效或得解除。
以重大事項未揭露為由發存證信函解除委任,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必要時提付調解或民事訴訟。
本國律師可承辦中華民國全部法律業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僅限原資格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不得處理台灣訴訟。
不需要。第 122 條第二項明文「除受僱用外」始設事務所,受僱者以僱主事務所為執業所即可。
| 比較面向 | domestic_lawyer | foreign_legal_solicitor |
|---|---|---|
| 可執業範圍 | 中華民國全部法律業務(訴訟+非訟) | 僅原資格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不得承辦本國訴訟) |
| 身分揭露義務 | 無特別揭露義務 | 必須主動表明身分並告知原資格國國名 |
| 事務所設置 | 依律師法第 21 條設事務所 | 除受僱外應設事務所(律師法第 122 條) |
| 受僱限制 | 可自由僱用他人或受僱 | 原則不得僱用本國律師(律師法第 123 條) |
| 懲戒機關 | 律師懲戒委員會 |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法第 126 條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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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時,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並告知其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因本法對於本國律師執業僅規定應設事務所,並未限制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爰就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因本法對於本國律師執業僅規定應設事務所,並未限制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爰就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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