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21 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紀律標準與本國律師一致。
Q · 外國律師在台灣執業可以用他原本國家的執業習慣嗎?
不行,律師法 121 條把他納入台灣規範
依律師法第 121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在台灣執業必須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沒有「外國人例外」空間。這代表委任他時,他對你的保密義務、忠實義務、利益迴避義務、收費透明義務跟委任本國律師完全相同。違反者可向地方律師公會、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務部三管齊下檢舉。
外國法事務律師在台灣不是治外法權。這條把他綁在三條繩子上: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律師公會章程。聽起來像廢話,但你想想:一位日本律師可能習慣日本的接案流程、日本的收費方式、日本對利益衝突的判定標準。他踏進台灣執業的瞬間,所有規範全部換成台灣的版本。這代表什麼?代表你委任他時,他對你的義務(保密、忠實、利益迴避、收費透明)跟委任本國律師完全相同。如果他用「我是外國律師所以那一套不適用」來拒絕你的合理要求,他在違法。律師倫理規範裡禁止的事情他全部不能做,公會章程要求他做的事情他全部要做。
律師法第 121 條為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紀律之總則性規範,強制要求所有在台執業之外國律師完全適用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建立內外國律師執業紀律一致的市場開放原則。
向他所屬的地方律師公會(必加入)和全國律師聯合會檢舉。本條把他納入台灣公會章程的規範體系,公會對他有紀律處分權,可以警告、停止執行職務、甚至撤銷其在台執業許可。內行人提示:申訴時同步寄一份副本給法務部,因為外國法事務律師的執業許可在法務部,雙管齊下處理速度最快。
因為本條明文要求他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和台灣律師倫理規範。例如美國律師可以做風險代理(依勝訴金額抽成),但台灣對某些案件類型有限制;日本律師對廣告的容忍度不同。他在台灣執業就要切換到台灣的規範版本,不能援用原資格國的標準。內行人提示:簽委任契約時明確列出「適用中華民國律師倫理規範」,避免日後爭執。
外國律師經法務部許可在台執業者,依律師法 120 條僅得辦理原資格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但紀律完全套用台灣規範。
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建立內外國律師紀律一致原則。
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與地方律師公會分別制定的自律規範,會員(含外國律師)必須遵守,違反可被懲戒。
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制定的執業行為與紀律規範,涵蓋保密、忠實、利益迴避、收費透明等核心義務。
三管齊下:寫檢舉狀寄到地方律師公會 + 全國律師聯合會 + 法務部,附證據文件與時間軸,加速處理。
要求對方出示法務部執業許可證 + 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會員證明 +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證明,三份缺一不可。
明訂「乙方同意遵守中華民國律師倫理規範第 X 條至第 Y 條」,把法定義務具體化為契約義務,違反時雙重追究。
適用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可解除委任、要求返還律師費、向公會檢舉懲戒,法務部可撤銷執業許可。
120 條規範「執業範圍」(只能做原資格國法律與國際法),121 條規範「執業紀律」(必須守台灣規範),兩條互補。
完全沒差。本條把外國律師的紀律標準完全本國化,當事人權利保障與委任本國律師相同。
| 比較面向 | 本國律師 | 外國法事務律師 |
|---|---|---|
| 適用紀律 | 中華民國法令 + 律師倫理規範 + 公會章程 | 中華民國法令 + 律師倫理規範 + 公會章程(依本條完全相同) |
| 執業範圍 | 所有法律事務(律師法 21 條) | 原資格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律師法 120 條) |
| 公會加入義務 | 強制加入地方公會與全國聯合會 | 強制加入(律師法 115、119 條準用) |
| 違紀處理機關 | 地方公會 + 全聯會 + 律師懲戒委員會 | 地方公會 + 全聯會 + 法務部(執業許可撤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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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另本條規定之律師公會章程,包括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其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併予敘明。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另本條規定之律師公會章程,包括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其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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