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46 條建立三組施行日期:公布日施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施行,是判斷各條現行版本的唯一依據。
Q · 律師法的條文什麼時候生效?
看第 146 條,分三組生效日期
依律師法第 146 條,本法分三組生效:第一組原則上自公布日施行(大部分條文);第二組由行政院以命令另定施行日期(含第 4、10 條第 1 項、第 78、80、106-113 條第 1 項、136 條,涉及職前訓練、外國律師、懲戒新制);第三組自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施行(含第 20、22、37 條等,配合律師團體改造)。引用任一條文前必先確認施行狀態。
你以為「法律自公布日施行」就是一條乾淨的時間線,今天公布,今天生效,所有條文同時上路。律師法不是這樣。第 146 條把這部法律切成三組生效日期:第一組,公布日就生效(大部分條文);第二組,由行政院命令另定施行日期(包括職前訓練、外國律師、第八章懲戒制度的多個條文);第三組,固定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施行(與律師團體組織改造、會員代表選舉直接相關的條文)。為什麼這麼複雜?因為這部法律不是純粹的規則調整,是組織改造工程,新制度啟動需要時間。如果你看一條律師法的條文不知道它有沒有生效,這條是唯一能告訴你答案的依據。
律師法第 146 條為本法之施行條款,採三組分階段施行設計:原則上公布日生效、特定條文授權行政院以命令定施行日期、另有特定條文固定於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施行,是判斷本法各條文現行有效版本的唯一依據。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根據第 146 條,第 4 條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要確認當下是否已經生效,必須查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看行政院是否已發布相關施行命令。內行人提示:當你看到一部法律的某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或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不能假設「現在已經施行」,必須實際查證命令是否發布,否則引用了一個還在「冷凍」狀態的條文。
因為這些條文(第 20、22、37、63 條第 2 項等)直接涉及律師團體的組織改造和會員代表選舉。律師團體要先依新法完成組織改造(在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改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後,這些條文才有適用對象。如果在組織改造前就讓這些條文生效,會出現「規則存在但組織不存在」的真空,所以立法者把這些條文的生效日固定在改造完成的那一天。內行人提示:這種「綁定組織改造日」的施行設計,在其他組織改造型立法中也常見,是制度配套的標準手法。
律師法的施行條款,建立三組生效日期分組:公布日、行政院命令、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是判斷各條文現行有效版本的唯一依據。
第一組公布日即生效(大部分條文);第二組由行政院以命令另定(涉及配套建置);第三組固定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施行(配合組織改造)。三組查驗動作不同。
立法機關將特定條文的施行日期決定權授予行政院,由其依實際配套建置進度發布命令決定生效日,是組織改造型立法的制度緩衝設計。
第 20、22、37、63 條第 2 項、64、67、68 條第 2 項、75、76 條第 1 項第 3 款、123 條第 2 項,共 11 個條項,全部直接涉及律師團體組織改造與會員代表選舉。
翻第 146 條 → 判斷落在哪一組 → 第一組直接適用、第二組查法務部命令、第三組看案件時點是否在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後。
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law.moj.gov.tw,搜尋「律師法第 X 條施行命令」或直接看律師法整部現行條文標註。
比對第 146 條但書清單 + 查法務部命令公告紀錄。第二組條文若查無行政院發布命令,即可主張該條尚未施行。
先翻第 146 條確認該條落入哪一組 + 第二組要查命令發布狀況。若引用未施行條文,書狀可能被法官駁回或對造抗辯。
中央法規標準法為一般性規範(法規生效起算原則);律師法第 146 條為特別規定(具體分組施行)。依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本條優先適用。
施行條款(第 146 條)規範何時生效;過渡條款(第 137-144 條)規範新舊法交接時權利義務如何延續。兩者配套運作但功能不同。
| 組別 | 施行依據 | 代表條文 | 適用時點 | 查驗動作 |
|---|---|---|---|---|
| 第一組 | 公布日施行 | 大部分條文(非但書列舉者)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公布即生效 | 無需另查 |
| 第二組 | 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 4、10 I、78、80、106-113 I、136 條 | 視行政院命令發布日 | 查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確認命令 |
| 第三組 | 固定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施行 | 第 20、22、37、63 II、64、67、68 II、75、76 I ③、123 II 條 | 2021-01-01 起生效 | 無需另查,但 2021 前爭議適用舊法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爰將原第一項移列為本條,並刪除原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本法條文除但書另有規定者外,均自公布日施行。 三、本條但書另定施行日期者,其理由如下: (一)依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律師職前訓練係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律會)辦理,惟考量修法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將組織改造為全律會,於組改及律師職前訓練整體規劃完成前,全聯會恐無法單獨辦理律師職前訓練;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律師資格審查會負責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等相關事項,惟因該審查會委員之任期等相關事項規則,須於本法修正生效後始能訂定,需一定之法制作業時間,且相關事項規則訂定生效後,遴選委員亦需作業時間,委員會始能正常運作,故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尚無法於本法本次修正生效後即能行使其法定職務;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至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改造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改造及審議運作等相關事項,於本法修正生效後,始能進行相關規定之修正及遴選新委員,須一定之作業期間,尚無法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立即完成相關作業,使上開委員會得以立即順利運作;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有關法務部於網路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因本法修正生效後,蒐集、彙整相關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之資料及開發建置相關系統,需相當之作業期間,尚無法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立即完成相關作業,爰於本條明定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應專由組改後之全律會辦理,而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全律會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始正式成立運作,故為避免上開條文所列事項,於本法生效後全聯會組改為全律會前,產生條文已施行生效然卻無執行機構之空窗期問題,爰明定上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始行生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爰將原第一項移列為本條,並刪除原第二項規定,並明定本法條文除但書另有規定者外,均自公布日施行。 三、本條但書另定施行日期者,其理由如下: (一)依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律師職前訓練係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律會)辦理,惟考量修法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將組織改造為全律會,於組改及律師職前訓練整體規劃完成前,全聯會恐無法單獨辦理律師職前訓練;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律師資格審查會負責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等相關事項,惟因該審查會委員之任期等相關事項規則,須於本法修正生效後始能訂定,需一定之法制作業時間,且相關事項規則訂定生效後,遴選委員亦需作業時間,委員會始能正常運作,故律師資格審查委員會尚無法於本法本次修正生效後即能行使其法定職務;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至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改造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改造及審議運作等相關事項,於本法修正生效後,始能進行相關規定之修正及遴選新委員,須一定之作業期間,尚無法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立即完成相關作業,使上開委員會得以立即順利運作;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有關法務部於網路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因本法修正生效後,蒐集、彙整相關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之資料及開發建置相關系統,需相當之作業期間,尚無法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立即完成相關作業,爰於本條明定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以命令定之。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應專由組改後之全律會辦理,而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全律會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始正式成立運作,故為避免上開條文所列事項,於本法生效後全聯會組改為全律會前,產生條文已施行生效然卻無執行機構之空窗期問題,爰明定上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始行生效。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