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於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會商內政部定之。
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45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訂定,須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並會商內政部,律師團體享法定諮詢權。
Q · 律師法施行細則誰來訂?律師團體有發言權嗎?
法務部訂,但要先徵詢律師聯合會、會商內政部
依律師法第 145 條,律師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訂定,但訂定前必須踐行兩道程序: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再會商內政部。2019 年修法刪除舊制「送行政院核定」要求,律師團體從事後被動接受的角色,升格為事前法定諮詢對象。注意三個動詞的位階差異:徵詢是聽意見、會商是共同商議、定之才是最終決定權。
原本律師法的施行細則訂定流程是:法務部草擬到送行政院核定再發布。新法把行政院踢出這個迴路,改成:法務部訂定前要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再「會商內政部」,然後直接定。看起來只是程序簡化,但骨子裡是一個權力轉移:律師團體從被監督的對象,變成施行細則訂定前必須被諮詢的角色。為什麼這個改變值得注意?因為施行細則的內容會反過來綁住律師(考試、登錄、懲戒程序、收費結構),現在律師團體能在這些規則被寫進細則之前先表達意見,這是「自律自治」的實質落實,不是口號。
律師法第 145 條為授權命令條文,規範律師法施行細則之訂定程序:以法務部為訂定主體,並設定兩道法定程序義務——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會商內政部。本條建立「行政機關主導 + 專業團體諮詢 + 跨部會會商」的三方權力結構,是台灣律師自治制度在行政立法層面的具體入口。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施行細則是「法規命令」,不是「法律」。法律由立法院通過,施行細則由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位階低於法律,但對人民有拘束力。修訂法律要走立法院的修法程序很慢,修訂施行細則只要走行政機關內部程序快得多,這是它對律師執業影響特別大的原因。內行人提示:很多律師執業上的限制不是來自律師法本文,而是來自施行細則,律師執業前最好兩個都翻一遍。
本條規定法務部要「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並「會商內政部」,兩個動詞層次不同。「徵詢」是聽取意見,最終仍由法務部決定;「會商」是雙方共同商議達成共識,內政部有參與決定的角色。所以律師團體有發言權但沒有否決權,內政部則有實質的共同決定權。內行人提示:行政法上這四個動詞「諮詢、徵詢、會商、核定」是有明確位階差異的法律術語,看法條時注意動詞就能判斷各方的權力大小。
規定律師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訂定,須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並會商內政部,是律師團體在行政立法程序中享有法定諮詢權的核心條款。
法律由立法院通過、施行細則由行政機關依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位階低於法律但對人民有拘束力,修訂程序遠比法律快速。
行政機關訂定特定法規命令前,依法須聽取特定組織或團體意見的程序義務。未踐行可能構成程序瑕疵,影響法規命令效力。
依律師法第 145 條設定。2019 年修法時引入,是律師自治制度在行政立法層面的具體入口,由律師法第 144 條建立的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定地位為基礎。
法務部研擬草案 → 發函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意見 → 律師聯合會提出書面意見 → 法務部與內政部會商 → 法務部最終訂定發布。
收到法務部徵詢公文時提出正式書面意見書,召開律師界內部討論會,將共識意見化為文字回函,意見書會留下永久紀錄。
無固定週期,視政策需要而定。律師執業環境變動(跨區執業、外國律師、線上服務等)都可能觸發修訂程序。
受影響的律師或律師團體可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推動立法院修法。實務上律師聯合會的意見書是日後爭議時主張程序瑕疵的重要證據。
醫師法施行細則由衛福部會同主管機關訂定,多數版本未設專業團體法定徵詢權。律師法 145 條的徵詢機制在台灣專業法律間屬領先模式。
徵詢是聽意見最終仍他方決定;會商是雙方共商;核定是上級機關審核同意;定之是擁有最終決定權。四個動詞代表四種完全不同的權力關係。
| title |
|---|
| 行政立法用語位階對照(徵詢 vs 會商 vs 核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於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會商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本條。行政院乃憲法所定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對於各部會係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各部會主管政策有關之法規命令,應由各部會自行訂定發布,無須送行政院核定。又為求周延並確實了解實務運作所需,爰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修正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並會商內政部。 三、因律師懲戒程序已納入本次修法新增第八章律師之懲戒章第二節規範,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復已授權訂訂審議細則,爰刪除原第二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本條。行政院乃憲法所定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對於各部會係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各部會主管政策有關之法規命令,應由各部會自行訂定發布,無須送行政院核定。又為求周延並確實了解實務運作所需,爰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修正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並會商內政部。 三、因律師懲戒程序已納入本次修法新增第八章律師之懲戒章第二節規範,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復已授權訂訂審議細則,爰刪除原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