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44 條規範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的過渡條款。
Q · 全國律師聯合會跟全聯會是同一個組織嗎?
是。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更名,組織同一性延續
依律師法第 144 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舊全聯會)自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起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新全律會),是同一個法人主體的延續而非新設組織。會員資格、財產、權利義務全部承接,但治理機制從「會員代表間接選舉理監事」改為「全體律師直接投票」。舊組織第十一屆理監事任期至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結束,舊章程牴觸 108 年 12 月 13 日修正條文者自施行日起失效。
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凌晨,一個原本叫「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的組織,瞬間變成「全國律師聯合會」。改名不是重點,重點是它背後的權力結構徹底翻盤了:以前全國律師聯合會的理監事由各地律師公會選出的「會員代表」間接投票產生,普通律師選不到全國聯合會的領導。新法上路後,所有律師都能直接投票選全國領導層。這條法律的功能是「過渡橋樑」:在 110 年 1 月 1 日之前,舊組織仍合法存在;之後,組織同一性延續但治理結構重生。如果你是律師、考生、或想了解台灣法律專業團體生態的人,這條告訴你:律師界的「直選元年」就是從這天啟動。
律師法第 144 條為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全文修正時新增之過渡條款,建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的法律橋樑:規範舊名稱在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法律效力、舊章程牴觸新法者的失效時點、舊組織第十一屆理監事任期終點,以及自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起的更名生效時點,確保律師界治理結構翻新時組織同一性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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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名: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簡稱全聯會)vs 全國律師聯合會(簡稱全律會)。是同一個組織在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更名後的前後身。差別在治理機制:舊全聯會的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間接選舉產生,新全律會的理監事由全體律師直接投票選出。內行人提示:律師界裡口頭講全聯會和全律會通常是用來定位某個事件發生的時期,是 110 年之前或之後。
看內容。第二項規定:與本法(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修正)牴觸的章程條文,自修正條文施行日起失效。換句話說,舊章程沒有被廢,只是有牴觸新法的部分自動失效,沒牴觸的部分仍然有效。實務上,全國律師聯合會在 110 年後重新通過了新版章程取代舊章程。內行人提示:如果你要引用律師界的章程規定,必須先確認該條是民國 110 年前後哪一版,否則可能引用到已失效的內容。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新增的過渡條款,明定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是律師界直選元年的法律橋樑。
法人改造時前後組織視為同一主體,會員資格、財產、權利義務全部承接,不需要解散重設或重新入會。
律師專業團體由全體律師依民主機制自我治理,不受行政機關直接干預。本條改造就是這個原則的具體化。
自動承接,不用重新入會或繳費。會員證上的全國組織名稱會自動變更為新名稱。
看是否與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修正條文牴觸。牴觸的部分自施行日起失效,沒牴觸的仍有效。實務建議直接看全律會 110 年後通過的新版章程。
依律師法第 142 條,於各地方律師公會公告個人會員名冊後一個月內辦理,由全體律師直接投票選出。
因為是更名不是解散重設,財產不需要移轉程序,直接由新名稱組織繼續持有。
更名是同一法人主體延續名稱與治理機制改變;解散重設是法人主體消滅再建立新主體,需要財產清算與移轉程序。本條選擇更名是用最小法律成本達到最大制度變革。
律師界民國 110 年起全國組織理監事由全體會員直選,是專業團體治理的範例。醫師、會計師、建築師等其他專業團體部分仍維持間接選舉,可參照律師界做改革。
第 144 條規範組織層級的更名與同一性,是「橋樑條款」;第 142 條規範第一屆理監事選舉程序,是「啟動條款」。兩條搭配完成過渡。
| 比較面向 | old_full | new_full | transition_date |
|---|---|---|---|
| 組織名稱 |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聯會) | 全國律師聯合會(全律會) | 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 |
| 理監事產生方式 | 會員代表間接選舉 | 全體律師直接投票 | 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 |
| 舊章程效力 | 全部有效 | 牴觸新法部分自施行日起失效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 組織同一性 | 法人主體 A | 法人主體 A(同一個,僅更名) | 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 |
本法稱全國律師聯合會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公布施行之章程與本法牴觸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一屆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任期,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透過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組織之改制,在維持組織同一性的前提下,推動全國律師聯合會組織之直選化,以體現全體律師之意向,貫徹律師自律自治原則。雖組織變革需耗費時日完成,惟相關法制不宜處於真空狀態而無以銜接,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法稱全國律師聯合會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三、本次修正有若干制度上變革,為避免新舊制度間之扞格,並確立本法之優位性,爰於第二項明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前已公布施行之章程與本法意旨牴觸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失其效力。 四、為使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順利改制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俾免會務運作呈現空窗期,爰於第三項明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一屆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任期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並於第四項規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透過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組織之改制,在維持組織同一性的前提下,推動全國律師聯合會組織之直選化,以體現全體律師之意向,貫徹律師自律自治原則。雖組織變革需耗費時日完成,惟相關法制不宜處於真空狀態而無以銜接,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法稱全國律師聯合會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三、本次修正有若干制度上變革,為避免新舊制度間之扞格,並確立本法之優位性,爰於第二項明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前已公布施行之章程與本法意旨牴觸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失其效力。 四、為使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順利改制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俾免會務運作呈現空窗期,爰於第三項明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一屆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任期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並於第四項規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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