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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第 1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應於當選後組成組織改造委員會,依本法規定完成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織改制事宜。
  2.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應於其就任後三個月內,將組織改造委員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修正案,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辦理相關登記。
  3.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 一、當然會員代表: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 二、個人會員代表。 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推派一般會員一人擔任。
  4. 第二項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會員代表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5.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第一項之組織改造委員會成立後,關於內部規章之訂定、修正與廢止,應先徵詢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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