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43 條規範全聯會理事長就任後三個月內完成章程修正,經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並辦理登記。
Q · 新任全聯會理事長要花多久完成章程修正?
就任後三個月內完成,由改造委員會決議
依律師法第 143 條,全國律師聯合會新任理事長就任後三個月內,必須將組織改造委員會決議通過的章程修正案,送會員代表大會審議。該會員代表大會須有過半數會員代表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能通過,通過後辦理相關登記。第五項另埋保護條款:改造委員會成立後,全聯會內部規章的訂修廢都要先徵詢其意見。
理事長 2021 年 1 月 1 日就任,3 月 31 日前必須完成新章程修正。3 個月的時程,要把章程修正案先在「組織改造委員會」內部決議通過,再送會員代表大會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最後辦理相關登記。這是極度緊湊的政治工程。為什麼這麼急?因為原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的章程裡有大量與新法律牴觸的條款(例如「會員是地方公會」這種與新法「個人會員制」直接衝突的規定)需要立刻替換,否則組織會在法律真空中運作。組織改造委員會由選舉產生的理事、監事和當然理事組成,等於是過渡政府。第五項埋了一個關鍵保護條款:改造委員會成立後,全聯會內部規章的訂修廢都要先徵詢這個委員會,防止既有官僚體系繞過改革派直接修改內部規定。
律師法第 143 條為 2019 年律師法修正案的過渡期銜接條款,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前身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改制過程中組織改造委員會的組成、章程修正期限、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門檻與內部規章變更徵詢程序,是律師職業團體個人會員制改革的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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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改造委員會是過渡期的特殊組織,由選舉產生的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和當然理事組成。在新章程通過、理事會正式依新章程運作前,這個委員會等於是過渡政府,負責處理組織改制的所有實質工作。內行人提示:本條第五項規定改造委員會成立後,全聯會內部規章的訂修廢都要先徵詢這個委員會的意見,這是防止官僚體系繞過改革派的關鍵保護條款。
出席過半數、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同意,是台灣社團法規常見的高門檻。對改革派來說是挑戰:你必須真的拿到多數支持才能改成功。但這也是保障:通過後的章程不會被少數人質疑正當性。內行人提示:3 個月時程加上三分之二門檻,意味著理事長就任後第一週就要開始密集協商,否則 3 月 31 日截止日的壓力會非常大。
全聯會改制過渡條款,規範理事長就任 3 個月內完成章程修正的程序與決議門檻。
由新任理監事與當然理事組成的過渡治理機構,享有章程修正與內部規章徵詢權。
出席過半數會員代表,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疊加高門檻決議。
當然會員代表(理監事兼任)、個人會員代表、團體會員代表(地方公會推派)三類組成。
改造委員會內部決議 → 理事長就任 3 個月內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 三分之二通過 → 辦理登記。
由前條(律師法 142)選舉產生之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加上第三項第一款的當然理事組成。
全體理監事自動兼當然會員代表 + 個人會員代表 + 各地方公會理監事聯席會推派的團體會員代表一人。
全聯會內部規章訂修廢前,書面徵詢改造委員會意見並列入議事紀錄,再依規章既定程序通過。
全聯會是全國性聯合會(個人會員制),地方公會是區域性公會。律師加入地方公會即同時為全聯會會員。
三分之二是疊加門檻(出席過半 + 同意三分之二),過半數是單一門檻。章程修正用三分之二反映高度重要性。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ommon_meeting | note | old_structure |
|---|---|---|---|---|
| 決議門檻 | 三分之二(出席人數) | 過半數(出席人數) | 高門檻反映章程修正的重要性 | — |
| 三類會員代表 | 當然 + 個人 + 團體 | — | 反映新法個人會員制改革 | 僅地方公會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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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應於當選後組成組織改造委員會,依本法規定完成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織改制事宜。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應於其就任後三個月內,將組織改造委員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修正案,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辦理相關登記。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 一、當然會員代表: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 二、個人會員代表。 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推派一般會員一人擔任。 第二項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會員代表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第一項之組織改造委員會成立後,關於內部規章之訂定、修正與廢止,應先徵詢其意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當選後,距離實際就任日可能尚有一段期間,為加速推動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織改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依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於當選後,即令尚未實際就任,仍應組成組織改造委員會(相當於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儘速辦理研擬章程修正案等組織改制事宜。 三、第二項規定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應於就任後三個月內(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將組織改造委員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修正案,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辦理相關登記。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關於組織改制之章程修正案之應出席人數及決議方式。 五、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於當選後,雖尚未實際就任,但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既已依法透過直接選舉產生最新民意結果,倘嗣有訂定、修正或廢止內部規章之需求,自應先徵詢由當選人組成之組織改造委員會之意見,以為慎重,爰為第五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當選後,距離實際就任日可能尚有一段期間,為加速推動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織改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依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於當選後,即令尚未實際就任,仍應組成組織改造委員會(相當於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儘速辦理研擬章程修正案等組織改制事宜。 三、第二項規定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應於就任後三個月內(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將組織改造委員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修正案,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辦理相關登記。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關於組織改制之章程修正案之應出席人數及決議方式。 五、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於當選後,雖尚未實際就任,但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既已依法透過直接選舉產生最新民意結果,倘嗣有訂定、修正或廢止內部規章之需求,自應先徵詢由當選人組成之組織改造委員會之意見,以為慎重,爰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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