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42 條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第一屆選舉,採聯名登記、限制連記法、當然理事三大設計平衡派系。
Q · 全國律師聯合會第一屆理監事是怎麼選出來的?
聯名選正副理事長、限制連記選理監事、地方公會理事長當然兼任
依律師法第 142 條,第一屆選舉採三軌制:理事長與 2 位副理事長以聯名登記由個人會員無記名單記投票直選;理事 45 人除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當然兼任外,採限制連記法(每票連記 9 人);監事 11 人連記 4 人、個人會員代表 78 人連記 26 人。任期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 2 年。候選人不得同時登記二種以上職位,違反者全部登記無效。
選舉設計從來不是中立的。誰能選、怎麼選、什麼時候選,每個決定都會影響權力結構。本條設計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的選舉藍圖:個人會員名冊公告後 1 個月內辦選舉,採通訊或電子投票直選。45 名理事中,理事長加 2 名副理事長以「聯名登記」競選(捆綁同進退),其餘理事除地方公會理事長當然兼任外,採「限制連記法」直選,連記 9 人;監事 11 人連記 4 人;個人會員代表 78 人連記 26 人。任期從 2021 年 1 月 1 日起 2 年。兩個關鍵設計:第二項規定候選人不能同時報名兩種以上職位,登記都會無效,逼候選人做戰略選擇;限制連記法的目的是讓主流派系不能把全部席次包走,少數派系也有機會。
律師法第 142 條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第一屆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的選舉程序與名額分配。本條採聯名登記、限制連記法與當然理事兼任三大設計,建立個人會員直接民主與地方公會聯邦平衡的混合選舉制度,並禁止候選人跨組登記以強制戰略選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本條第二項明定為二種以上候選人之登記者,所有登記都會無效。這是為了避免「保險式參選」,逼候選人做戰略選擇。同時保護選民:你的選票投給的是真心想做這個職位的人,不是把它當備胎的人。實務上律師界候選人會在報名前審慎評估,因為連報名費也救不了。
限制連記法是指選舉時,每張選票可以勾選的候選人數比應選名額少。例如理事直選名額是 20 餘人,每張票只能勾 9 個(少於一半)。這是有意保留少數派席次的設計:即使主流派系有過半選民支持,他們也只能勾 9 個,剩下席次自然留給其他派系。連記人數通常設為應選名額的一半以下,這個比例直接決定少數派能拿到的最低保證席次數。
規定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監事與個人會員代表的選舉程序、名額分配與投票方式,是律師會自治制度的奠基條款。
選舉時每張選票可勾選的候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之投票制度,目的在於分散席次,保留少數派代表權。
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自動兼任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無需經選舉產生,保障地方代表性。
候選人組隊登記、綁定當選的選舉設計。本條規範理事長與 2 名副理事長聯名登記,避免行政首長與副手分屬不同派系。
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登記為候選人,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投票,每票連記 9 人。注意不能同時登記其他職位。
1 位理事長候選人與 2 位副理事長候選人組隊聯名登記,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投票直選,3 人綁定當選或落選。
全體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投票,每票連記 26 人(應選名額三分之一),最高票前 78 名當選。
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訂定,並報請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查。
普通連記法每票可勾應選名額(例 20 席勾 20 人),主流派系可能全包;限制連記法勾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例 20 席只能勾 9 人),席次自然分散。
一般人民團體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 條一般規定,律師會則依律師法第 142 條特別規定,採限制連記法+聯名+當然理事的精細設計。
| 比較面向 | 理事長/副理事長 | 理事/監事/代表 | 當然理事 |
|---|---|---|---|
| 登記方式 | 聯名登記(3 人綁定) | 個別登記 | 免登記 |
| 投票方式 | 無記名單記 | 無記名限制連記 | 不適用(由地方公會理事長身份產生) |
| 派系平衡設計 | 綁定行政首長與副手避免內耗 | 連記人數少於應選名額,保留少數派席次 | 地方代表性入內,避免大都會公會包攬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個人會員名冊後一個月內,辦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由前條第二項確定之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出之。 參選前項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個人會員,為二種以上候選人之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第一項選舉之應選名額及選舉辦法如下: 一、理事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採聯名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其餘理事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為當然理事外,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九人。 二、監事十一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四人。 三、個人會員代表七十八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二十六人。 前項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任期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為期二年。 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該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另推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三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辦理第一項之選舉,應經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訂定選舉辦法,並報請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並由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確定之全體個人會員直接選出。另考量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係第一次辦理全國性之選舉,從事前期選務工作之準備時間需時較長,但確定個人會員名冊與選舉日之間實不宜間隔過久,爰參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五日期間,酌予延長,明定選舉應於個人會員名冊公告後一個月內舉行。 三、第二項規定各項選舉之候選人登記無效事由;第三項規定各項選舉之應選名額及選舉辦法,理事名額定為四十五人,其產生方式分三種情形:一、理事長及二副理事長採聯名登記候選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二、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共十六人兼任為當然理事,隨職務進退。三、其餘理事共二十六人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連記額數為應選名額之三分之一,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爰定連記人數為九人。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應選名額分別定為十一人及七十八人,其產生方式均比照前述其餘理事之處理。 四、第四項規定當選人之任期起迄。 五、第五項規定係配合及貫徹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使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過度至全國律師聯合會期間,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具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身分者,亦不可擔任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理事,應由該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改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擔任之。 六、第六項規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選舉辦法之授權依據,其選舉辦法應規範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方式、規則及認定、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為期選舉之公正,關於選舉辦法之訂定及後續選務工作之進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應本於民主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充分徵詢全體律師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意見,始為正當合宜,併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並由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確定之全體個人會員直接選出。另考量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係第一次辦理全國性之選舉,從事前期選務工作之準備時間需時較長,但確定個人會員名冊與選舉日之間實不宜間隔過久,爰參考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五日期間,酌予延長,明定選舉應於個人會員名冊公告後一個月內舉行。 三、第二項規定各項選舉之候選人登記無效事由;第三項規定各項選舉之應選名額及選舉辦法,理事名額定為四十五人,其產生方式分三種情形:一、理事長及二副理事長採聯名登記候選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二、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共十六人兼任為當然理事,隨職務進退。三、其餘理事共二十六人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連記額數為應選名額之三分之一,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爰定連記人數為九人。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應選名額分別定為十一人及七十八人,其產生方式均比照前述其餘理事之處理。 四、第四項規定當選人之任期起迄。 五、第五項規定係配合及貫徹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使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過度至全國律師聯合會期間,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具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身分者,亦不可擔任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理事,應由該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改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擔任之。 六、第六項規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選舉辦法之授權依據,其選舉辦法應規範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選舉之通知、選務人員、投票方式、規則及認定、開票、選舉爭議、當選人之通知、公告等事項。為期選舉之公正,關於選舉辦法之訂定及後續選務工作之進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應本於民主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充分徵詢全體律師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意見,始為正當合宜,併予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