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律師法第 141 條訂定地方律師公會 4 個月內報名冊、全國律師聯合會 6 個月內公告個人會員名冊,名冊上律師取得選舉、被選舉、罷免權。
Q · 律師法第 141 條訂的是什麼時程?
地方公會 4 個月內報名冊,全聯會 6 個月內公告
依律師法第 141 條第一項,地方律師公會應於 2019-12-13 修法施行後 4 個月內提報一般會員名冊;第二項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於 6 個月內確定並公告個人會員名冊;第三項規定個人會員自公告日起取得理事、監事與個人會員代表的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組織改制不只是改個名字。要把全台超過 1 萬名律師從「間接會員」變成「直接會員」,需要精準的時程設計。本條訂了兩個關鍵截止日:地方律師公會必須在修法後 4 個月內提交會員名冊;全國聯合會必須在 6 個月內確定並公告個人會員名冊。為什麼是這兩個數字?因為律師依本法第 138 條「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實務上約需 2 個月,4 個月期限讓地方公會在律師完成擇定後還有 2 個月處理特別會員與一般會員的區分。一旦個人會員名冊公告,名冊上的律師立刻取得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也就是說,這份名冊不是行政文件,是政治權利清單,誰被列進去,誰就是擁有全國律師聯合會選票的人。
律師法第 141 條為 2019 年律師組織改制的過渡時程條款,建立兩個截止日(地方公會 4 個月、全聯會 6 個月)與一個權利開機點(個人會員名冊公告日),將律師從間接會員制過渡到直接會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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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沒有明定罰則,但這會直接延宕全國聯合會 6 個月內確定個人會員名冊的工作,連帶影響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選舉的辦理。對地方公會的壓力是政治性的(會員權益受損後會被內部問責),而非法律強制。內行人提示:這種「強烈時程壓力 + 無直接罰則」的設計,常見於組織改制條款,仰賴的是「不照做你的會員權益會受損」這個間接機制讓地方公會自願配合。
對。本條第三項明定個人會員擁有理事、監事和個人會員代表的選舉權、被選舉權和罷免權。名冊公告的瞬間,這份名單從行政文件變成政治權利清單。內行人提示:如果你 2019 年是律師卻被漏列在名冊上,要在公告期間內向全聯會提出異議要求補列,這直接決定你能不能投第一屆選舉的票。
2019 年律師組織改制的過渡時程條款,訂兩個截止日與律師政治權利的開機點。
全國律師聯合會公告的會員清單,名冊公告當下成為律師選舉、被選舉、罷免三權的賦權清單。
依律師法體系,本條陳報對象為內政部(依律師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與法務部。
未擇定地方公會或符合特定條件的律師,會員權利受限制,名冊上需特別註記。
在修法施行後 4 個月內,完成內部會員身分確認,造具一般會員名冊與特別會員註記,提報全國律師聯合會。
在 6 個月內彙整各地方公會送來的名冊,確定並造具個人會員名冊,陳報內政部與法務部,然後公告。
在公告期間立刻向全國律師聯合會提出異議,要求補列,因為第一屆選舉時程不會等你。
依律師法第 138 條擇定的地方公會、是否已實際執行業務、是否有跨區會員等條件綜合認定。
一般會員享有完整會員權利,特別會員權利受限制需於名冊註記,主要影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範圍。
4 個月是地方公會提報名冊截止,6 個月是全聯會公告名冊截止,兩個截止日是接力關係不是並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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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方律師公會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四個月內,將該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會員名冊提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未擇定其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屬其特別會員者,並應註記及提報之。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確定並造具個人會員名冊,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並公告之。 前項個人會員,有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相關選舉,以推動組織改制,爰增訂本條明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造具個人會員名冊之相關程序及效果。 三、考量律師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約需歷時二個月,爰於第一項明定各地方律師公會至遲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四個月內,提報所屬會員名冊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同時將律師未擇定該公會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屬其特別會員相關資訊併予註記及提報全聯會,以利全聯會進行彙整;另於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至遲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確定並造具個人會員名冊,臚列具個人會員資格之全體律師姓名及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等必要資訊,陳報有關機關並公告之。 四、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第二項規定造具之個人會員名冊,兼為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爰於第三項明定名冊所列個人會員,有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以資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相關選舉,以推動組織改制,爰增訂本條明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造具個人會員名冊之相關程序及效果。 三、考量律師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約需歷時二個月,爰於第一項明定各地方律師公會至遲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四個月內,提報所屬會員名冊於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同時將律師未擇定該公會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屬其特別會員相關資訊併予註記及提報全聯會,以利全聯會進行彙整;另於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至遲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確定並造具個人會員名冊,臚列具個人會員資格之全體律師姓名及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等必要資訊,陳報有關機關並公告之。 四、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第二項規定造具之個人會員名冊,兼為第一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爰於第三項明定名冊所列個人會員,有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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