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律師懲戒覆審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之程序,準用之。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第12條規定,律師懲戒再審議、律師懲戒覆審以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之程序,適用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 這項規定意味著在律師懲戒再審議、律師懲戒覆審以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的程序中,相關的法條包括第五條至第十一條的規定,都要適用。然而,根據提供的文本,無法得知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具體內容,也無法找到該法條的最新版本以提供更詳細的解釋。所以,無法提供與該項規定相關的範例或參考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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