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審議會議。
根據「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第6條」的規定,審查委員在懲戒事件分案後的兩個月內應該完成審查,並將審查情形的意見提交給委員長。委員長則應在收到審查意見後的一個月內召開審議會議。這條規定明確了審查委員和委員長在審議程序中的時間要求。 舉例來說,假設一位律師在某起案件中違反了律師操守規範,被控提出懲戒。根據「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第6條」的規定,審查委員應該在案件分案後的兩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意見提交給委員長。委員長則應在收到審查意見後的一個月內召開審議會議,討論該律師的違規行為是否需要進一步的懲戒處分。 參考資料: -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40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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