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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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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付懲戒律師因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無法陳述意見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回復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2. 2.被付懲戒律師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能到場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3. 3.被付懲戒律師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決議之情形,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第7條的規定: 1. 如果被付懲戒律師因客觀事實無法表達意見,律師懲戒委員會在他回復前應停止審議的議決。 2. 如果被付懲戒律師因疾病無法出席,律師懲戒委員會在他能夠出席之前應停止審議的議決。 3. 如果被付懲戒律師明顯符合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決議的情況,則不適用前兩項的規定。 根據上述法規,律師懲戒委員會在被付懲戒律師無法陳述意見或因疾病無法出席的情況下,應停止審議。這是為了保障被付懲戒律師的權益和程序上的公正。如果被付懲戒律師明顯符合被免除懲戒、免議或不受理決議的情況,則不適用停止審議的規定。 參考資料:司法院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範例:如果一位被付懲戒的律師因意外事故導致失去語言能力,無法表達意見,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在他恢復語言能力之前停止審議。

  • 懲戒名詞
  • 客觀事實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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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第 7 條規定:「被付懲戒律師因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無法陳述意見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回復前,為停止審議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