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第7條的規定: 1. 如果被付懲戒律師因客觀事實無法表達意見,律師懲戒委員會在他回復前應停止審議的議決。 2. 如果被付懲戒律師因疾病無法出席,律師懲戒委員會在他能夠出席之前應停止審議的議決。 3. 如果被付懲戒律師明顯符合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決議的情況,則不適用前兩項的規定。 根據上述法規,律師懲戒委員會在被付懲戒律師無法陳述意見或因疾病無法出席的情況下,應停止審議。這是為了保障被付懲戒律師的權益和程序上的公正。如果被付懲戒律師明顯符合被免除懲戒、免議或不受理決議的情況,則不適用停止審議的規定。 參考資料:司法院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範例:如果一位被付懲戒的律師因意外事故導致失去語言能力,無法表達意見,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在他恢復語言能力之前停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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