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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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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
  2. 2.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3. 3.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3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該條第1項的規定,二二八事件的處理和賠償事項由行政院所設立的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負責辦理。同時,歷史教育方面的事項由教育部、文化部和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負責。 2. 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紀念基金會的成員由行政院遴聘的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以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其中,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的人數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的三分之一。 3. 根據該條第3項的規定,申請人如果不滿意紀念基金會的決定,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的程序進行爭議解決。這意味著申請人可以向相應的法院進行上訴,以爭取他們認為合理的賠償。

立法沿革 7

(0840323 制定)

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   受難者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委員總額之四分之一。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870528 修正)

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委員總額之四分之一。

立法理由為釐清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代表,避免條文解釋不明,損害受難者權益。

(0901004 修正)

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委員總額之四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為充分落實政府照顧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及其家屬權益,並使條例規定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意旨,爰增訂第三項: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

(0960308 全文修正)

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賠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委員總額之四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條例名稱之修正,將第一項之「補償」修正為「賠償」。   二、第三項之「基金會」係「紀念基金會」之誤繕,酌作文字修正。

(0980605 修正)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   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一、為使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永續經營,遂修定原第一項條文,調整紀念基金會之任務,以符本法立法目的。   二、原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改由行政院遴選基金會成員、增修董事一詞以符實際狀況,並將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的董事席次提高至三分之一。

(1020430 修正)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   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歷史教育原為我國中央單位執掌事項,非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可獨力執行,爰此,原條文第一項句末修正為:「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

(1061226 修正)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   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840323 制定)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0870528 修正)

為釐清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代表,避免條文解釋不明,損害受難者權益。

(0901004 修正)

為充分落實政府照顧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及其家屬權益,並使條例規定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意旨,爰增訂第三項: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

(0960308 全文修正)

一、配合本條例名稱之修正,將第一項之「補償」修正為「賠償」。   二、第三項之「基金會」係「紀念基金會」之誤繕,酌作文字修正。

(0980605 修正)

一、為使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永續經營,遂修定原第一項條文,調整紀念基金會之任務,以符本法立法目的。   二、原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改由行政院遴選基金會成員、增修董事一詞以符實際狀況,並將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的董事席次提高至三分之一。

(1020430 修正)

歷史教育原為我國中央單位執掌事項,非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可獨力執行,爰此,原條文第一項句末修正為:「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辦理之」。

(1061226 修正)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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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 3 條規定:「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