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2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第1項,本條例所稱的受難者指的是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使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損的人民。 2. 根據第2項,受難者或其家屬應在民國84年10月7日起的七年內,根據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3. 如果在第2項所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仍有受難者或其家屬因故未能及時申請賠償金,則根據本條例在民國106年12月26日修正後公布的條文,可以再延長四年。 4. 根據第4項,已經根據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的行政命令獲得補償、撫卹或救濟的受難者或其家屬,不得再次申請登記。 根據以上的解釋,這些條文明確了受難者的定義、申請賠償金的期限以及已經獲得補償的人不得再次申請。在以上的兩個案例中,第一個案例描述了一名公務員在事件期間被武裝暴民殺害,而第二個案例則是描述了一名參與事件的人因被政府監管而遭受政治迫害。基於提供的資料,無法確定這些案例是否符合該條例的要求。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一、對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之定義。 二、明定請求權人行使權利之時間,避免處理本事件延岩過久。 三、規定補償金請求權時效及申請之限制。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得再延長二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本條例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公布,同年十月七日施行,迄今已二年有餘,但仍有不少受難者或其遺族因故未及申請補償,政府本諸撫平傷痛之原旨,將申請年限再延為兩年,以利受難者與其遺族之名譽恢復與補償。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得再延長兩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本條例立法宗旨係以補償為手段,以安慰受難者家屬為目的,不應以手續、細目為由,妨礙求償,然而,依法四年內申請補償金之期限將於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截止,故修正原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延長申請期限為四年,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申請者之延展期限則保留為二年不變,以協助家屬順利求償。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得再延長兩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由於申請補償期限將於今年(九十年)十月六日再度屆滿,誠有必要再予延長一年,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將「四」年改為「五」年。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得再延長兩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本條例係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生效施行,是以雖經延長,申請補償之期限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屆滿。然仍有少數受難者因不諳電腦暨文書處理,又因年事已高無親人從旁協助,為符合政府訂定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以期所有受難者皆能受補償,因此延長其申請期間,並要求「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應於法定期限內積極協助未申請給付補償之受難者申請給付補償金。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得再延長兩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條例名稱之修正,將第二項、第三項之「補償」修正為「賠償」。 二、鑒於本條例已修正多次,為期第二項所定「本條例施行之日」更臻明確,爰修正為「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為因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應予適度延長其請領賠償期限,爰將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為「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或其家屬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或其家屬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一、對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之定義。 二、明定請求權人行使權利之時間,避免處理本事件延岩過久。 三、規定補償金請求權時效及申請之限制。
本條例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公布,同年十月七日施行,迄今已二年有餘,但仍有不少受難者或其遺族因故未及申請補償,政府本諸撫平傷痛之原旨,將申請年限再延為兩年,以利受難者與其遺族之名譽恢復與補償。
本條例立法宗旨係以補償為手段,以安慰受難者家屬為目的,不應以手續、細目為由,妨礙求償,然而,依法四年內申請補償金之期限將於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截止,故修正原條文第二條第二項,延長申請期限為四年,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申請者之延展期限則保留為二年不變,以協助家屬順利求償。
由於申請補償期限將於今年(九十年)十月六日再度屆滿,誠有必要再予延長一年,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將「四」年改為「五」年。
本條例係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生效施行,是以雖經延長,申請補償之期限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屆滿。然仍有少數受難者因不諳電腦暨文書處理,又因年事已高無親人從旁協助,為符合政府訂定本條例之立法精神,以期所有受難者皆能受補償,因此延長其申請期間,並要求「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應於法定期限內積極協助未申請給付補償之受難者申請給付補償金。
一、配合本條例名稱之修正,將第二項、第三項之「補償」修正為「賠償」。 二、鑒於本條例已修正多次,為期第二項所定「本條例施行之日」更臻明確,爰修正為「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
為因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應予適度延長其請領賠償期限,爰將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為「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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