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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903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參照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 2 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3 條等規定,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給以主管機關作成核發行政處分為依據,申請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又上述細則並無規定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依據,故「合於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居住大陸地區人員補償金實施計畫」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代為申請」與上述條例規定顯然牴觸

主旨

貴處函詢關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疑義乙案,本部補充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 101 年 8 月 15 日處台調貳字第 1010832229 號函及同年9 月 26 日處台調貳字第 1010832679 號函(本部 101 年 10 月26 日法律字第 10100164250 號函諒達)。

二、關於貴處來函說明二(一)所詢國防部核定之「合於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居住大陸地區人員補償金實施計畫」,准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前留守業務署,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代單身在台亡故家屬居住大陸地區「代為申請」,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效力若何?有無踰越母法之授權乙節,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5 項第 1 款第3 目規定:「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下稱處理條例)第 2條已明文規定,無論由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申請登記,或該人員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若未於民國 86 年12 月 31 日前申請登記者,其戰士授田憑據作廢。故該條例顯屬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一旦上開兩種申請人逾期未提申請者,即不得申請,至為明確。依該條規定無使規範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前留守業務署,得代單身在台亡故家屬居住大陸地區者申請登記資料(以下簡稱「代為申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發給,係以主管機關作成核發之行政處分(授益處分)為依據,故此項申請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已故戰士之家屬申請補償金之權利,乃處理條例直接所賦予,並非繼承已故戰士權利,亦即非屬遺產繼承。查「合於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居住大陸地區人員補償金實施計畫」雖係本於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而訂,惟該施行細則第 33 條並無規定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之依據,故該計畫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前留守業務署,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代單身在台亡故家屬居住大陸地區者申請登記資料」,與處理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顯然牴觸。

(三)另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2 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 2 條亦設由「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或「受難者」限期申請規定,但均無另設「代為申請」之規定,並此敘明。

三、本件檢附前揭說明之電子檔案已傳至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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