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的規定,可以得到以下幾項釋義: 1. 戒嚴時期的定義:依照該條例的解釋,戒嚴時期在臺灣地區指的是從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的時期。在金門、馬祖、東沙和南沙地區,則指的是從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的時期。 2. 受裁判者的定義:根據該條例的解釋,受裁判者指的是在戒嚴解除前,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確定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的人。換言之,只有在戒嚴時期期間被裁定有罪或被判處感化教育的人才被視為受裁判者。 3. 申請補償金的期限: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非該條例另有特別規定,可以在該條例施行後的八年內提出申請,依據該條例的規定獲得補償金。 4. 期限延長:如果在前述申請補償金的期限屆滿後,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為某些原因沒有及時提出申請,則可以再延長四年的時間進行申請。 範例:根據該條例的解釋,如果在戒嚴時期被判有罪並受刑的人,在戒嚴解除後的八年內向相關機構提出申請,符合相關補償條件,則有資格獲得補償金。如果受裁判者因故未能在期限內提出申請,則可再延長四年的期限進行申請。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兩年。
立法理由依原條文規定,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給付補償金。為避免因申請補償金之訊息流通不足,而使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能或未及於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爰增訂第二條第四項,申請期限再延長兩年。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
立法理由一、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本條例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施行,依當時之條文規定,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給付補償金。立法院為避免因申請補償金之訊息流通不足,或因歷時久遠,相關受裁判資料取得不易,而使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能或未及於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特增訂第四項,將申請期限「再延長兩年」。而再延長兩年之期間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惟據已申請案件之裁判書類資料觀之,估算尚有千餘人未及申請,且目前基金會每月仍持續平均約有四、五十件提出申請,顯示仍有部分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尚未提出申請。為使所有遭受不當審判者,均能獲致補償,爰將第三項申請補償金期限,由「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修正為「施行之日起四年內」。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四年。
立法理由一、第一、二、四項未修正。 二、政府雖制定補償條例提供受裁判者適當之補償管道,惟由於戒嚴時期政治受難事件之特殊性,導致認定符合申請要件而尚未提出申請者,尚有5千多人。為使尚未申請者安心地提出申請,應由補償基金逐案向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通知受難情形,使渠等得以安心地提出申請,始符合公平正義。又考量案件均發生於數十年前,且相關叛亂檔案記載簡陋,補償基金會逐案進行通知申請,追查有其困難性;再者,欲向部分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進行拜訪及宣導等作業,更將曠日費時,實有修法延長期限之必要,爰將第3項條文修正為「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參考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2、3項規定:「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7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得再延長2年。」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處理單一事件,申請補償之期限總計為9年,現行補償條例申請期限總計8年,衡諸戒嚴時期長達近40年,政治受難類型複雜且受難人數眾多,故補償條例之受裁判者及其家屬申請補償之期限,應較二二八事件得申請補償之期限為長,始符合公平原則,併予敘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依原條文規定,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給付補償金。為避免因申請補償金之訊息流通不足,而使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能或未及於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爰增訂第二條第四項,申請期限再延長兩年。
一、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本條例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施行,依當時之條文規定,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給付補償金。立法院為避免因申請補償金之訊息流通不足,或因歷時久遠,相關受裁判資料取得不易,而使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能或未及於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特增訂第四項,將申請期限「再延長兩年」。而再延長兩年之期間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惟據已申請案件之裁判書類資料觀之,估算尚有千餘人未及申請,且目前基金會每月仍持續平均約有四、五十件提出申請,顯示仍有部分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尚未提出申請。為使所有遭受不當審判者,均能獲致補償,爰將第三項申請補償金期限,由「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修正為「施行之日起四年內」。
一、第一、二、四項未修正。 二、政府雖制定補償條例提供受裁判者適當之補償管道,惟由於戒嚴時期政治受難事件之特殊性,導致認定符合申請要件而尚未提出申請者,尚有5千多人。為使尚未申請者安心地提出申請,應由補償基金逐案向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通知受難情形,使渠等得以安心地提出申請,始符合公平正義。又考量案件均發生於數十年前,且相關叛亂檔案記載簡陋,補償基金會逐案進行通知申請,追查有其困難性;再者,欲向部分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進行拜訪及宣導等作業,更將曠日費時,實有修法延長期限之必要,爰將第3項條文修正為「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參考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2、3項規定:「受難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7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得再延長2年。」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處理單一事件,申請補償之期限總計為9年,現行補償條例申請期限總計8年,衡諸戒嚴時期長達近40年,政治受難類型複雜且受難人數眾多,故補償條例之受裁判者及其家屬申請補償之期限,應較二二八事件得申請補償之期限為長,始符合公平原則,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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