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0.06.03
廢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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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本條例稱治安機關者,指依法令負責檢肅匪諜,或維持治安之機關。
發現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無論何人均應向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告密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告密檢舉人應保守其秘密。
人民居住處所有無匪諜潛伏,該管保甲長或里鄰長應隨時嚴密清查。
各機關、部隊、學校工廠或其他團體所有人員,應取具二人以上之連保切結,如有發現匪諜潛伏,連保人與該管直屬主管人員應受處分,其處分辦法另定之。
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一 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
二 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三 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
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匪諜牽連案件,不分犯罪事實輕重,概由匪諜案件審判機關審理之。
沒收匪諜之財產,一律解繳國庫。
破獲之匪諜案件,其告密檢舉人及直接承辦出力人員應給獎金,由國庫支付,其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兩項所定收支,應編列預算。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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