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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 異動日期:80 年 06 月 0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行政院
第 1 條(本條例之適用範圍)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 2 條(定義(一)-匪諜)

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第 3 條(定義(二)-治安機關)

本條例稱治安機關者,指依法令負責檢肅匪諜,或維持治安之機關。

第 4 條(告密檢舉之義務)

發現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無論何人均應向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告密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告密檢舉人應保守其秘密。

第 5 條(鄰里長之責任及應處分連保連坐之人員)

人民居住處所有無匪諜潛伏,該管保甲長或里鄰長應隨時嚴密清查。 各機關、部隊、學校工廠或其他團體所有人員,應取具二人以上之連保切結,如有發現匪諜潛伏,連保人與該管直屬主管人員應受處分,其處分辦法另定之。

第 6 條(治安機關之偵查逮捕及強制處分權)

治安機關對於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應嚴密注意偵查,必要時得予逮捕並實施左列處分: 一 搜索其身體、住宅或其他有關處所。 二 檢查扣押其郵件、電報、印刷品、宣傳品或其他文書圖書。 三 攜帶或收藏武器、彈藥、爆炸物、無線電機或其他供犯罪所用物品者,不問曾否允許,得扣押之。

第 7 條(被逮捕人犯或扣押物之解送)

逮捕之人犯或扣押之物品,應即解送指定之當地最高治安機關,依法辦理。

第 8 條(最高治安機關對被逮捕人犯之處置)

前條最高治安機關對於被逮捕人得為左列處置: 一 罪嫌不足者,予以釋放。 二 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三 罪證顯著者,依法審判。 前項第二款之感化辦法另定之。

第 9 條(縱容匪諜罪)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 條(誣告匪諜罪)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者,處以其所誣告各罪之刑。 證人鑑定意圖陷害匪諜嫌疑之被告,而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亦同。犯前二項之罪,於所誣告或所虛偽陳述報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 11 條(匪諜牽連案件之審判機關)

匪諜牽連案件,不分犯罪事實輕重,概由匪諜案件審判機關審理之。

第 12 條(一般沒收)

匪諜之財產,得依懲治叛亂條例沒收之。 依前項沒收之財產,由第七條之最高治安機關執行之,並應即造具財產目錄,呈報行政院。

第 13 條(隱匿匪諜財產罪)

明知為匪諜財產而故為隱匿、收買、寄藏牙保搬運或冒名代管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 條(匪諜財產之處理及告密獎金之支付)

沒收匪諜之財產,一律解繳國庫。 破獲之匪諜案件,其告密檢舉人及直接承辦出力人員應給獎金,由國庫支付,其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兩項所定收支,應編列預算。

第 15 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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