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為保存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物、史料、文獻及整理等相關業務,設二二八國家紀念館,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地方政府所設二二八紀念館,亦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
根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3-2條,中央政府為保存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物、史料、文獻及整理等相關業務,應設立二二八國家紀念館,並可委託紀念基金會進行經營管理。同樣地,地方政府所設立的二二八紀念館,也可以委託紀念基金會進行經營管理。 參考資料:《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3-2條
中央政府為保存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物、史料、文獻及整理等相關業務,設二二八國家紀念館,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地方政府所設二二八紀念館,亦得委託紀念基金會經營管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政府保存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物、史料、文獻及整理等相關業務,設二二八紀念館及紀念館得委託基金會經營管理。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政府保存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物、史料、文獻及整理等相關業務,設二二八紀念館及紀念館得委託基金會經營管理。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