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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其所屬會員,均得為各該仲裁機構之會員。
  2. 前項會員,以公私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業公司行號、機構及團體為限。
  3. 各仲裁機構會員應按其自行選擇之等級繳納會費。
  4. 前項會員得選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繳納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名額。各會員代表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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