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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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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仲裁機構,應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中互選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候補理事、監事之名額分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 2.前項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分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為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召集人;常務監事三人以上者,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3. 3.各仲裁機構應將前二項選舉結果,自選舉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及法務部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參考資料,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12 條內容如下: 1. 根據該條第1項規定,各仲裁機構應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這些理事和監事應由會員代表在會員大會中互選產生,並分別成立理事會和監事會。根據該條規定,候補理事和監事的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和監事的名額的三分之一。 2. 根據該條第2項規定,上述選出的理事和監事應互選常務理事和常務監事。且常務理事和常務監事的名額分別不得超過理事和監事的名額的三分之一。在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負責召集會員大會和理事會;而在常務監事中至少三人,他們會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3. 根據該條第3項規定,各仲裁機構應在選舉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和法務部備查。 根據以上參考資料,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12 條明確規定了仲裁機構內的理事和監事的組織架構,以及他們的選舉程序和報備事項。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仲裁機構能夠有效運作並保持透明和公正。

相關函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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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12 條規定:「各仲裁機構,應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中互選之,分別成立理事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