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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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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仲裁機構理事、監事為義務職,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13條,各仲裁機構的理事和監事職位為義務職,任期不得超過四年,可以連續當選一次。但是理事長只能連任一次。 參考資料: -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5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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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13 條規定:「各仲裁機構理事、監事為義務職,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