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的第15條共有兩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了會員大會之決議方式。根據這一條規定,會員大會的決議需要有會員代表過半數的出席以及出席者過半數的同意才能生效。然而,對於理事監事的解任以及重要財產的處分,則需要有會員代表過半數的出席以及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才能生效。另外,章程的修改需要依據民法的社團章程變更程序進行處理。 第二項規定了理事會和監事會的決議方式。根據這一條規定,在沒有另外規定的情況下,理事會和監事會的決議需要有理事監事過半數的出席以及出席者過半數的同意才能生效。 這些規定的參考資料可以來自商業團體法、中華民國憲法、中華民國公司法、中華民國章程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或裁決書,以確保這些規則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例如,商業團體法的第31條和第32條規定了理事會的職權和決議方式。而公司法的第195條和第199條則規定了董事的解任方式。根據這些法條,會員大會和理事監事會的決議需要遵守相應的規定和程序,否則可能被視為無效。 因此,根據所提供的資料,可以得出的結論是,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的第15條要求會員大會、理事會和監事會的決議需要達到特定的出席和同意要求,並且在處理重要事項時可能需要更嚴格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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