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所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章程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二、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帳冊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 七、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根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16條,仲裁機構的組織若屬於以下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進行糾正並限期改善,若在限期內未能改善,主管機關有權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所登記的法院: 1. 違反法令、章程或設立許可條件; 2. 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相符; 3. 財務收支未能提供合法的憑證或未具備完善的會計帳冊; 4. 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查核; 5. 對業務、財務做出虛偽的陳報; 6. 停止業務活動連續兩年以上; 7. 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的情形。 根據資料中的內容,無法確定這項法規是否有適用於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16條的相關範例,因此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具體相關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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