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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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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仲裁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或會員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2. 2.前項賸餘財產之歸屬,如章程未規定或會員大會未能決議時,應歸屬其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17條規定如下: 1. 仲裁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根據章程或會員大會的規定或決議來確定。然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2. 如果章程未規定或會員大會未能決議賸餘財產的歸屬,則該賸餘財產應歸屬於該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團體。 根據以上規定,當一個仲裁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的歸屬應依照章程或會員大會的規定來確定。如果章程未規定或會員大會未能就賸餘財產的歸屬達成決議,該賸餘財產應歸屬於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團體。這樣的安排旨在確保仲裁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的恰當處置,並防止其歸屬於個別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相關函釋 1

  • 自然人名詞
  • 地方自治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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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17 條規定:「仲裁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或會員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