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17條規定如下: 1. 仲裁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根據章程或會員大會的規定或決議來確定。然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2. 如果章程未規定或會員大會未能決議賸餘財產的歸屬,則該賸餘財產應歸屬於該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團體。 根據以上規定,當一個仲裁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的歸屬應依照章程或會員大會的規定來確定。如果章程未規定或會員大會未能就賸餘財產的歸屬達成決議,該賸餘財產應歸屬於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團體。這樣的安排旨在確保仲裁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的恰當處置,並防止其歸屬於個別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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