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40條,針對調解程序中的規定進行釋義如下: 1. 根據本條第1項的規定,仲裁機構在收到調解聲請書後應立即檢附繕本,並通知對方當事人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調解同意書。這意味著仲裁機構應確保對方當事人及時收到調解通知書,並給予他們足夠的時間來決定是否同意進行調解。 例如,假設一個仲裁案件中,甲方向仲裁機構提出調解聲請書。仲裁機構應立即檢附繕本,並通知乙方在收到調解通知書後的七天內提出調解同意書。如果乙方在這七天期限內提出了調解同意書,則可以繼續進行調解程序。 2. 根據本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對方當事人未在第1項的期限內提出調解同意書,則視為拒絕調解。這意味著如果對方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同意進行調解,仲裁程序將不再繼續進行調解,而是繼續進行其他程序,如仲裁庭的組成和開庭等。 例如,如果在上述案例中,乙方未能在規定的七天內提出調解同意書,則仲裁程序將不再進行調解,而是繼續進行其他程序。 3. 根據本條第3項的規定,如果對方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仲裁機構應立即通知當事人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七天內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這意味著如果對方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仲裁機構應該在通知書中明確說明選定仲裁人的期限,並確保當事人有足夠的時間來做出選擇。 例如,如果在上述案例中,乙方同意進行調解,仲裁機構應立即通知雙方在收到通知書後的七天內選定仲裁人,以便進行調解程序。 4. 根據本條第4項的規定,第1項及前項期間之計算,準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其在途期間。這意味著在計算履行調解程序中的期限時,可以參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中的相關規定,但要扣除提起調解程序期間中的相應時間。 總結: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40條對調解程序中的相關規定進行了詳細說明。它要求仲裁機構確保對方當事人在收到通知書後有足夠的時間選擇是否同意進行調解,並在對方當事人同意後立即通知當事人選定仲裁人。同時,法條也規定了計算期限時該如何處理在途時間。 參考資料: -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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