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41條,依賴以下的解釋: 1. 根據第1項,當事人應該共同選定一名仲裁人或各自選定一名仲裁人進行調解。這表示當事人在選擇仲裁人方面享有一定的自由和決定權。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否共同選定仲裁人,或者選擇各自選定一名仲裁人。 2. 根據第2項,如果當事人約定由仲裁機構代為選定一名或兩名仲裁人進行調解,那麼仲裁機構將負責選定這些仲裁人。這意味著當事人可以選擇讓仲裁機構代表他們進行仲裁程序並選擇合適的仲裁人。 3. 根據第3項,如果當事人既未約定由仲裁機構代為選定仲裁人,也未能在期限內自行選定仲裁人,那麼一方當事人可以商請仲裁機構代為選定一名仲裁人作為調解人。這意味著如果在選定仲裁人的過程中出現問題或難以達成共識,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機構協助選定仲裁人。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行政院會同司法院發布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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