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人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根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44條,如果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無正當理由,在調解期日不到場,則視為調解不成立。然而,如果調解人認為仍有成立調解的可能,可以另行指定調解期日。 例如,如果原告和被告因某種原因都未能按期出席調解期日,則根據該條款,調解不被視為成立。然而,如果調解人認為仍有可能達成調解,例如原告能提供正當理由並尋求延期,調解人可以選擇重新安排另一個調解期日,以便繼續進行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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