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49條,當事人若調解不成立,可以以書面方式向仲裁機構申請證明書。根據此規定,仲裁機構應在收到聲請書後的七天內發給證明書。該規定的參考資料是「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最新版本需參考中華民國仲裁法。 範例:若當事人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可以書面向仲裁機構申請證明書。仲裁機構在收到申請書後的七天內應發給證明書,以證明當事人在該事件上進行過調解,但未能達成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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