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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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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聲請仲裁機構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2. 2.前項證明書,仲裁機構應於收受聲請書之日起,七日內發給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49條,當事人若調解不成立,可以以書面方式向仲裁機構申請證明書。根據此規定,仲裁機構應在收到聲請書後的七天內發給證明書。該規定的參考資料是「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最新版本需參考中華民國仲裁法。 範例:若當事人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可以書面向仲裁機構申請證明書。仲裁機構在收到申請書後的七天內應發給證明書,以證明當事人在該事件上進行過調解,但未能達成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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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49 條規定:「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聲請仲裁機構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前項證明書,仲裁機構應於收受聲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