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團法人法第12條的規定,主管機關在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應作出准駁之決定,並在核准後發給許可文件。此外,財團法人應在收到許可文件後的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將法院發給的登記證書影本送交主管機關備查。如果需要變更登記事項,也必須按照同樣的程序進行。另外,如果財團法人有應該登記的事項卻未進行登記,或已登記的事項有變更卻未進行變更登記,對第三人不得以這些事項對抗。範例可能包括財團法人未按時向法院進行登記或未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交主管機關備查,或者在財團法人成立後有關事項發生變更但未進行相應的登記。相關資料可能包括最新的《財團法人法》以及財團法人登記手冊等文件。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立法理由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之處理期間為受理後六十日,俾主管機關遵守;惟主管機關為進行審查作業,有時尚須向有關機關查詢或請求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故規定必要時得延長其處理期間。又其期間亦不宜太長,爰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於必要時,最多得延長三十日,以免過度延宕。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俾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得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二、按財團法人非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爰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踐行此一程序,俾取得法人人格。又登記事項變更時,自應辦理變更登記,以公告周知,並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三、第三項參酌民法第三十一條定之。
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之處理期間為受理後六十日,俾主管機關遵守;惟主管機關為進行審查作業,有時尚須向有關機關查詢或請求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故規定必要時得延長其處理期間。又其期間亦不宜太長,爰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於必要時,最多得延長三十日,以免過度延宕。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俾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得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二、按財團法人非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爰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踐行此一程序,俾取得法人人格。又登記事項變更時,自應辦理變更登記,以公告周知,並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三、第三項參酌民法第三十一條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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