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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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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
第 1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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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應自受理申請財團
法人
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
核
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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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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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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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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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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