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團法人法》第13條,其中包括以下幾個項目: 1.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這意味著未經正式登記成為財團法人的組織,不能以財團法人的名義進行相關行為。 2. 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者,將受到由行為人所處的地方主管機關(法務部為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1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的罰鍰。這是對違反该规定的行為者所要面對的處罰。 3. 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行為者,其從募集或無償收受中獲得的財物,除依照其他法律規定被沒收外,應返還給捐贈人。如果難以返還,可以經由報請主管機關認定後繳交給主管機關,並按照原募集活動計劃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可能委託相關團體執行這項工作。 4. 對於違反前述規定的行為者,可以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如果屆期後仍然未改善的,則可能會受到由行為人所處的地方主管機關(法務部為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的罰鍰,並且罰鍰可能會按次處罰。 5. 依照前三項規定進行裁處或處理的主管機關,將依照《民法》第3條第1項和第2項的規定進行。如果不能根據這些規定確定主管機關,則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這些解釋是基於《財團法人法》第13條的文本所提供的資訊,並且以相關法律文獻作為參考。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應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為裁處或處理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財團法人須經設立登記,方具法人人格,而為權利義務主體,故未經設立登記,自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爰參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禁止。 二、為確實遏止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處行政罰。 三、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參酌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三項課予行為人返還義務,僅財物難以返還時,始繳交主管機關處理。至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因涉及行為人與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並非行為人全然未付出代價,其所得財物難以認定,故不另課予行為人返還義務,惟倘經認定其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自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第四項明定違反第三項所定返還義務及繳交義務之行政罰。 五、為求事權統一及監督管理之有效性,第二項至第四項行政罰之裁處或相關事務之處理,宜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不能確定主管機關時,則由法務部裁處或處理,俾免遺漏,爰為第五項規定。
一、財團法人須經設立登記,方具法人人格,而為權利義務主體,故未經設立登記,自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爰參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禁止。 二、為確實遏止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處行政罰。 三、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參酌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三項課予行為人返還義務,僅財物難以返還時,始繳交主管機關處理。至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因涉及行為人與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並非行為人全然未付出代價,其所得財物難以認定,故不另課予行為人返還義務,惟倘經認定其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自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第四項明定違反第三項所定返還義務及繳交義務之行政罰。 五、為求事權統一及監督管理之有效性,第二項至第四項行政罰之裁處或相關事務之處理,宜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不能確定主管機關時,則由法務部裁處或處理,俾免遺漏,爰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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