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團法人法第3條的規定: 1. 財團法人的主管機關根據地區的不同,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若全國性財團法人的業務涉及到多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以財團法人主要業務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3. 財團法人的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以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有權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來處理。 根據我所查閱的資料,這些規定是依據《財團法人法》第3條的法律規定來解釋的。該法律是中華民國政府規範財團法人設立、運作和監督的主要法律。根據這條法律,不同地區的財團法人主管機關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負責。此外,如果全國性財團法人的業務涉及多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以財團法人主要業務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此外,主管機關有權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來處理財團法人的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以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 舉例來說,如果有一個全國性的財團法人,其主要業務涉及到教育和文化事業,那麼它的主管機關將由教育部擔任。另外,如果某個縣市有一個財團法人,其主要業務是社會福利,那麼該財團法人的主管機關將由該縣(市)政府負責。 請注意,我的回答是根據《財團法人法》第3條的條文內容進行解釋,並且參考了該法律的最新版本。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
立法理由一、關於財團法人管轄權限之歸屬,除登記與清算事項,依民法相關規定係由法院辦理以外,其餘事項應屬中央與地方共管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分屬中央與地方管轄。 二、鑒於財團法人從事之公益活動已日趨多元化,其目的事業未必侷限於單一領域,是以未來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乃時勢所趨。惟為期事權統一,宜由其主要業務之單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又「主要業務」之認定如有爭議,致主管機關不明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處理,併予敘明。 三、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亦可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以確實達到監督管理目的,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其依據。
一、關於財團法人管轄權限之歸屬,除登記與清算事項,依民法相關規定係由法院辦理以外,其餘事項應屬中央與地方共管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分屬中央與地方管轄。 二、鑒於財團法人從事之公益活動已日趨多元化,其目的事業未必侷限於單一領域,是以未來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乃時勢所趨。惟為期事權統一,宜由其主要業務之單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又「主要業務」之認定如有爭議,致主管機關不明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處理,併予敘明。 三、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亦可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以確實達到監督管理目的,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其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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