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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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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2. 2.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3. 3.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4. 4.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5. 5.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財團法人法》第4條的規定,可以得知以下幾點: 1. 全國性財團法人如果其主要業務有變動,可以申請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原主管機關必須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同意,也可以不經申請直接移轉管轄。 2. 地方性財團法人如果其主要業務有變動且擬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的行政區域辦理,應經過申請許可,可以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3. 地方性財團法人如果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的設立條件,可以申請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同樣地,全國性財團法人如果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4. 申請許可的程序、許可條件、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法務部來制定。 5. 原主管機關在接到申請後,應該在45天內表示是否同意改變主管機關。如果在期限內沒有表示意見,則視為同意。 以上解釋參考的資料是《財團法人法》本身,特別是第4條的規定。

立法沿革 1

(1070627 制定)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立法理由一、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之變動,其原因不一,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亦可能涉及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無論何種情形,其主要業務若已依法變動,為符合「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之原則,經申請許可後,得改隸主管機關; 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地方性財團法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成立後,原無准許其任意變更主管機關管轄權之理。惟如其主要業務有變動,致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區域辦理時,例如因客觀環境變動,其主要業務之服務對象,已離去該直轄市、縣(市),致其在原直轄市、縣(市)繼續運作顯不適當,有遷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之必要,則如仍由原主管機關管轄已顯不適當,應准其於申請許可後,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另考量地方性財團法人之改隸,須遷移主事務所,仍應由財團法人申請改隸,無法比照第一項後段訂定職權移轉管轄規定,併予敘明。   三、地方性財團法人運作情形良好,擬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者,均應經申請許可後行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申請許可改隸,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有關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程序、受理機關、許可條件及其他執行細節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擬改隸之主管機關同意改隸,係原主管機關許可改隸之條件之一,故原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爰為第五項規定。

  • 法人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移轉管轄名詞
(1070627 制定)

一、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之變動,其原因不一,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亦可能涉及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無論何種情形,其主要業務若已依法變動,為符合「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之原則,經申請許可後,得改隸主管機關; 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地方性財團法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成立後,原無准許其任意變更主管機關管轄權之理。惟如其主要業務有變動,致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區域辦理時,例如因客觀環境變動,其主要業務之服務對象,已離去該直轄市、縣(市),致其在原直轄市、縣(市)繼續運作顯不適當,有遷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之必要,則如仍由原主管機關管轄已顯不適當,應准其於申請許可後,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另考量地方性財團法人之改隸,須遷移主事務所,仍應由財團法人申請改隸,無法比照第一項後段訂定職權移轉管轄規定,併予敘明。   三、地方性財團法人運作情形良好,擬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擬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者,均應經申請許可後行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申請許可改隸,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有關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程序、受理機關、許可條件及其他執行細節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擬改隸之主管機關同意改隸,係原主管機關許可改隸之條件之一,故原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爰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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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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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財團法人法第 4 條規定:「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財團法人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財團法人法第 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