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參考資料,財團法人法第 20 條有以下內容: 1. 財團法人除了根據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的規定能夠擔任保證人之外,不得擔任任何保證人。這意味著財團法人一般情況下不能提供保證或擔保。 2. 財團法人不得作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這表示財團法人不得成為這些組織的成員。 3. 如果董事違反以上兩項規定,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受到的損害。而當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董事也應自負保證責任。 最新的參考資料為《財團法人法》修訂案(民國106年6月16日最新的法令版本)。该條款规定財團法人的行為範圍,並設立相應的制裁規定以保護財團法人的公益性質和非營利性質。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立法理由一、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財團法人如得為保證人,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影響其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另財團法人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其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 二、為防止財團法人因過度投資,動搖其財產基礎,爰參酌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又財團法人除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者為限,始得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併予敘明。 三、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使其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於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行為係董事個人之行為,非屬財團法人委任董事處理事務之行為,參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例,自應使其自負保證責任,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財團法人如得為保證人,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影響其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另財團法人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其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 二、為防止財團法人因過度投資,動搖其財產基礎,爰參酌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又財團法人除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者為限,始得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併予敘明。 三、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使其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於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行為係董事個人之行為,非屬財團法人委任董事處理事務之行為,參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例,自應使其自負保證責任,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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