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團法人法》第32條的規定: 1. 如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的許可,則應依據前一條的規定進行相應的處理。 2. 如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的許可,應該通知登記該財團法人的法院進行解散登記。 以下是關於《財團法人法》第32條的相關案例: 根據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主管機關撤銷了一個財團法人的許可,該財團法人提起訴訟,認為撤銷是不正當的,並要求法院撤銷主管機關的決定。最終,法院判決支持了主管機關的撤銷決定,認為主管機關有權根據財團法人法的規定來撤銷許可。根據《財團法人法》第32條的規定,法院應按照主管機關的要求進行解散登記。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立法理由一、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解散登記後,應即進行清算。為使清算程序能即刻進行,俾儘速清償財團法人之債務,並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構成財團法人強制解散事由,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以避免清算人遲未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法人解散登記,致財團法人登記狀態與其現狀不一致,無法達對外公示效力之弊端。
一、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解散登記後,應即進行清算。為使清算程序能即刻進行,俾儘速清償財團法人之債務,並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構成財團法人強制解散事由,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以避免清算人遲未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法人解散登記,致財團法人登記狀態與其現狀不一致,無法達對外公示效力之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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